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參大包(合計淨重肆仟玖佰玖拾陸點捌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拾玖點肆捌公克,連同包裝袋);貨物紙箱壹個;陶瓷娃娃參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 陳耀宗 」之印章各壹枚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泰翔保全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2段7之
2號「至善名園社區」之管理員,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
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社區內,受丙○○(未據起訴)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成年友人(下稱丙○○之友人)之託為丙○○之友人代收包裹,丙○○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丙○○之友人將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作為報酬,乙○○已預見不自行領取而託伊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惟仍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與丙○○及丙○○之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利用其擔任上開「至善名園社區」管理員之機會,代為收受包裹,俟收受後,再由丙○○及丙○○之友人前來領取該包裹。乙○○、丙○○及丙○○之友人3人間協議既定,乙○○乃經由丙○○及丙○○之友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與丙○○及丙○○之友人間具有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下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達成犯意聯絡,先由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馬來西亞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分別裝在其所有之3個陶瓷娃娃內偽裝隱藏,復將上開3個陶瓷娃娃裝入其所有之紙箱1個後,再於96年5月14日將上開紙箱記載收件人為「MEGA-TSUNGINTERNATIONALTRADINGCORP.」、聯絡人為「LIUCHU-LA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3F,NO7-2,ZHI-SHANRD.SEC2,SHINLIN,TAIPEI,TAIWAN」(即臺北市○○區○○路2段7之2號3樓),即自馬來西亞透過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嗣於96年5月15日下午某時,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旋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之3個陶瓷娃娃內填充有不明之白色粉末3大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夾藏愷他命之貨物紙箱1個、陶瓷娃娃3個及夾藏於上開陶瓷娃娃之愷他命3大包(合計淨重4996.82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公克,純度88.62%,純質淨重4428.18公克)。後於96年5月16日某時,由調查局人員陪同聯邦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乙○○即表明可以代為收貨,惟聯邦公司人員告以因其無收件人公司之印章,且貨物尚有稅金未繳付為由,而未將上開包裹交付乙○○收受。聯邦公司送貨人員即將該貨物退回臺北縣○○鄉○○○路○○號之聯邦公司後,即撥打貨運單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後,表示會請人至五股取貨。嗣於同日下午某時,丙○○及丙○○之友人再次至上開社區找乙○○,並表示隔日會將收件人公司印章交予乙○○,以便乙○○領取上開包裹。丙○○及丙○○之友人即於96年5月17日某時,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刻有「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交予乙○○,並指示乙○○領到包裹後即搭車至臺北市○○○路○段某處,其將再以電話告知送達之詳細地址。乙○○隨即持上開印章搭車至臺北縣○○鄉○○○路○○號聯邦公司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於96年5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聯邦公司前,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丙○○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丙○○等人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各1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應允為丙○○及丙○○之友人代收上開包裹,並前往聯邦公司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係告知伊包裹內為香菇,因伊與丙○○之母親甲○○認識很久,認為丙○○不會害伊,才受丙○○之託代收包裹,伊並不知道包裹內有夾藏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5月17日下午某時持「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搭車至臺北縣○○鄉○○○路○○號聯邦公司領取來自馬來西亞交寄之包裹,而該包裹之運送單上記載收件人名稱為「MEGA-TSUNGINTERNATIONALTRADINGCORP.」、聯絡人為「
LIUCHU-LA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96年5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聯邦公司送貨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大包、夾藏愷他命之貨物紙箱1個、陶瓷娃娃3個及供被告與丙○○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扣案可憑。再者,上開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大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96.82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公克,純度88.62%,純質淨重4428.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3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6年7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供述:丙○○請伊代收包裹時,伊有問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丙○○說是香菇,丙○○有告知伊代收包裹將給伊20,000元之報酬,伊也不知道只是代收香菇,為何丙○○要給20,000元之報酬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其曾從事木工工作,並於案發當時擔任「至善名園社區」之管理員等情,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自應知悉任何人只需憑收件人之印章即得領取收件人之郵件及包裹,而其對於丙○○及丙○○之友人不自行收受包裹而請伊代收包裹,自當心生疑問,尤其被告亦曾經追問包裹內為何物品,雖經丙○○偽稱為香菇,惟對於僅代收香菇卻能獲得顯高於一般常情之報酬,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卻未清楚相關細節而冒然代收及領取包裹,已與常情有違,況亦無從因為丙○○之告知而除去被告主觀上已生是「毒品」之類的違禁物的明確念頭,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已預見不自行領取而託伊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而其仍貪圖上開不法利益,願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送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受丙○○及丙○○之友人所託代收及領取客觀上用紙箱及陶瓷娃娃掩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因信任丙○○不會害伊因而答應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⑴系案包裹是丙○○請託渠前往提領的;⑵渠提領系案包裹時不知道包裹內藏有毒品等問題,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法,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60050860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乙○○於丙○○及丙○○之友人請伊代收包裹並願給付顯高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時,主觀上即可預見託伊代為領取之包裹可能藏放有毒品,已如前述,而上開測謊結果僅能證明被告乙○○係受丙○○之委託前往提領該包裹,且其提領系爭包裹時並非明知包裹內藏有毒品而已,尚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運送第三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無未合,因此,上開測謊報告書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或伊的朋友並無委託被告乙○○代收包裹,伊也沒有對被告乙○○說過如代收包裹將要給被告乙○○20,000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筆錄),惟前揭證人丙○○參與本案之情節,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復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載之結果互核一致,而佐以被告乙○○與證人丙○○之母親為同事,且與證人丙○○亦無怨隙可言,此經被告、證人丙○○供明在卷,衡常被告乙○○已無故意設詞誣陷指證證人丙○○之必要,況證人丙○○上開所證,事涉其本身是否應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是其上開所證自難期具客觀真實性,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詞與事實有間,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丙○○、丙○○之友人及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丙○○、丙○○之友人、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意旨就被告與丙○○、丙○○之友人及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犯部分漏未論及,似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公司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私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095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運輸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大,幸及時遭查獲而未流出,再參酌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件中又非基於主導地位、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並聲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不得逕認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習慣或恃犯罪為謀生工具之情形,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故難認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現復因本案經本院羈押中,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認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大包(合計淨重4996.82公克,空包裝總重49.48公克,純度88.62%,純質淨重4428.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其包裝用之塑膠袋3個(共重49.48公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可參,是應視同愷他命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而用以夾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紙箱1個及陶瓷娃娃3個,既係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包裝、防止愷他命裸露之物,可認上開物品屬共同正犯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而供包裹、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公司章及「陳耀宗」之印章,即係丙○○及丙○○之友人提供予被告,可認上開物品屬共同正犯丙○○及丙○○之友人所有,而供被告用以領取上開包裹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不含
SIM卡)1具,則屬被告所有,供其與丙○○、丙○○之友人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事宜之用,故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門號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不予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至共犯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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