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桃園縣○○鄉○○路○段○○號「電通市社區」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於民國92年6月19日19時許,為攔阻上訴人行走地下室車道,在嚇阻不成情況下,用力抓住並旋轉上訴人手臂,並猛力推上訴人背部,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背部挫傷、頸椎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又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含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酸痛布費、根治頸酸痛腿酸痛藥費、腦神經營養與安定劑費、腿傷藥、象腿費、中藥費、治臉藥與治痘劑費)、長期酸痛復健治療費、工作損失費(含請假失業費、健保費)、訴訟費(諮詢與訴訟與專業人士酬謝金、利息費)、搬家費、照相器材費、影印費(含影印費、狀紙費、傳真費、電話卡費)、電子器材費、交通費(含加油費、拖吊費、拖吊罰款、快遞費、計程車與搭火車巴士錢、修車費抵計程車錢、車費)、交際費(含水果禮盒費、政治獻金)、雜費(含文具費、相關雜費)及支出證明單費用等費用。又其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30,000元。
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傷害案件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十分良好,工作亦
正常。上訴人突遭被上訴人傷害後,頸椎損傷嚴重,轉動困難,自此以後,上訴人身心極為不適,因而時常頭暈、焦慮、恐懼不安、呆滯恍惚、胸悶心悸,並出現幻聽,血壓下降、手部顫抖,如此惡性循環之下,上訴人經常性地出現腰酸、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造成無法正常工作、長滿臉痘痘、失眠、記憶力衰退、焦慮不安等情而患有創傷後遺症、強迫症、恐慌症、憂鬱症、及腦神經衰弱症。上述因此傷害所產生之精神症狀經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且上訴人之精神失常狀態已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為治療此精神疾病,上訴人持續服用藥用,造成上訴人腸胃極度不適發炎。又本件訴訟拖延至今已4年有餘,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壓力,此均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當全數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原審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賠償8,850元,實為不當。
㈢因上訴人之前揭精神症狀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應
填補上訴人因此所產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賠償腦神經營養與安定劑費、腿傷藥、象腿費、中藥費、治臉費與治痘劑費、長期酸痛復健治療費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因精神症狀嚴重無法工作,二者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精神疾病嚴重時,一般人皆無法工作,故上訴人當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費(含請假失業費、健保費),且上訴人已提出存摺明細單、薪資單、員工請假卡、健保費欠費明細單等為證明,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就本件傷害受有工作損失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實有違誤。
㈣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如附件所示之訴訟費(諮詢與訴訟與
專業人士酬謝金、利息費)、搬家費、照相器材費、影印費(含影印費、狀紙費、傳真費、電話卡費)、電子器材費、交通費(含加油費、拖吊費、拖吊罰款、快遞費、計程車與搭火車巴士錢、修車費抵計程車錢、車費)、交際費(含水果禮盒費、政治獻金)、雜費(含文具費、相關雜費)、支出證明單之費用,並已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利息支出明細單、存摺明細單、客戶貸款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電話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收狀收據等件為證。以上訴人之智識背景,上訴人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為其訴訟,應認為係主張權利所必要,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委任律師、諮詢、撰狀所支出之費用。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臂挫傷及頸椎損傷,上
訴人所受肉體、精神之痛苦自不待言,且被上訴人於傷害事件發生後,聯合他人對上訴人施加極大壓力,上訴人之病情日益加重,如此惡性循環之下,上訴人身心俱疲,甚至出現自殺傾向及精神疾病。衡諸上訴人所受痛苦,被上訴人實應賠償430,000元之慰撫金予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僅判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顯有違誤。
㈥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元,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前開原審命給付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費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08,529元,並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92年間爆發SARS事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遂公告實施進出社區大門測量體溫及人、車分道等措施,被上訴人依其職務負有執行之責,而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卻屢次不遵守該社區之規定,曾多次發生由車道進入社區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發現上訴人又要違規由車道進入社區,基於職責乃上前勸阻,因上訴人欲強行進入,被上訴人僅得以手擋在自己胸前,上訴人欲進去時因出力抵抗,被上訴人為防衛社區權益而制止上訴人,雖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然此乃不得已之行為,亦無逾越必要程度。又上訴人之請求除醫療費用5,983元確有必要外,其餘請求費用均未符合法定賠償要件,被上訴人並未應允凡上訴人提出之請求通通予以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於92年6月19日19日時許,為攔阻上訴人行走地下室車道,用力抓住並旋轉上訴人手臂,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且被上訴人亦因此一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此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受有前述左前臂
挫傷紅腫之傷害外,並因而產生頸椎損傷嚴重、及因而患有創傷後遺症、強迫症、恐慌症、憂鬱症、及腦神經衰弱症云云,惟查:
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偵
查中(9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有關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疑頸椎損傷」等文字,係根據上訴人甲○○自行陳述,或係醫護人員檢測所得結果?據該醫院函覆:上訴人於92年6月20日門診主訴頸痛、轉動困難,經X光檢驗,其第5、6頸椎雖較一般彎曲,然並無骨折或移位,因病患主觀感覺麻木,肌力測試左上肢比右側較無力,診斷醫師乃據上訴人陳述及檢測之上情,記載上訴人疑似頸椎損傷等語,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覆稿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而查,上訴人第5、6頸椎彎曲之形成原因可能有多端(亦有可能是上訴人舊有之彎曲而之前未發現),上開敏盛醫院函覆之內容,並無說明上訴人頸椎彎曲之形成原因,衡情,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該次傷害行為即造成其「第5、6頸椎彎曲」而頸椎損傷嚴重,當無可能無骨折或移位,亦不可能上訴人僅貼酸痛布、服用鈣骨錠及膠骨錠、蒸氣療等即可治療上開嚴重損傷。是綜合上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疑頸椎損傷」乙節應認主要係依據上訴人之主述而為記載,故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頸椎損傷」之傷害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而造成頸椎損傷嚴重云云,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患有創傷後遺症
、強迫症、恐慌症、憂鬱症、及腦神經衰弱症云云,然查,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上訴人是否曾因強迫症、恐慌症、憂鬱症及腦神經衰弱症而至該院治療?如有,係何時開始?上訴人何時開始有上開症狀?能否判斷引起上開各病症之原因為何?據該院函覆:上訴人有因精神狀態異常來院就診,初診為94年1月14日,其間不規則回診,不規則治療,無法判斷引起病症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查,被上訴人係因於爆發SARS期間,為執行在社區大門測量體溫及人、車分道等措施而阻擋上訴人自車道進入社區因而發生本事件,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抓扯所造成之傷害僅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該被上訴人造成本件傷害之情節、及自上訴人所受傷勢客觀言之尚屬小傷等節觀之,衡諸常情,應不致會造成產生嚴重創傷後遺症;況上訴人開始有精神科就診之時間係在94年1月14日,距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之時間(92年6月19日)已逾一年半;且據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㈠第128頁之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欄所載:「該員(指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94年2月4日、94年5月24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7日來本院精神科門診,因該員需診斷書用於訴訟,本醫師確實難以確定其精神科狀況」,故而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乃記載為「未定」。準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患有創傷後遺症、強迫症、恐慌症、憂鬱症、及腦神經衰弱症等症狀。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既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一節,雖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經原審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有關上訴人左前臂挫傷紅腫情況,據該醫院函覆:左前臂挫傷紅腫,常人一般約「一個月」復原等語,有該醫院函覆之覆稿一紙在卷可參。
據此,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則上訴人提出自92年6月19日起至92年7月18日止1個月復原期間內之9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之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金額各為1,010元、240元、300元)及92年6月30日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2,000元),核計共3,550元,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上訴人其餘如附件(自上訴人受傷日起算一個月後)所請求之醫藥費、診斷證明書費、酸痛布費、根治頸酸痛腿酸痛藥費、腦神經營養與安定劑費、腿傷藥、象腿費、中藥費、治臉藥與治痘劑費、長期酸痛復健治療費,經核均與本件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其餘之請求乃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工作損失(含請假失業費、健保費)一節,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單、薪資單、員工請假卡、健保費欠費明細單等為證。然衡諸常情,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應不致無法上班工作,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其請假或減少工作收入之時間,或為92年9月2日、或為93年12月、或為94年1月以後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以下),經核均無從證明與本件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工作損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乙節,已據上訴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肉體、精神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紀為40歲,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紀為42歲,其有薪資所得及1部車輛,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節、傷勢、其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審判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並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不當。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如附件所示之訴訟費(諮
詢與訴訟與專業人士酬謝金、利息費)、搬家費、照相器材費、影印費(含影印費、狀紙費、傳真費、電話卡費)、電子器材費、交通費(含加油費、拖吊費、拖吊罰款、快遞費、計程車與搭火車巴士錢、修車費抵計程車錢、車費)、交際費(含水果禮盒費、政治獻金)、雜費(含文具費、相關雜費)、支出證明單之費用云云,惟查:
⑴上述費用除律師費用以外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如附件所示之律師費用以外之訴訟費(與訴訟與專業人士酬謝金、利息費)、搬家費、照相器材費、影印費(含影印費、狀紙費、傳真費、電話卡費)、電子器材費、交通費(含加油費、拖吊費、拖吊罰款、快遞費、計程車與搭火車巴士錢、修車費抵計程車錢、車費)、交際費(含水果禮盒費、政治獻金)、雜費(含文具費、相關雜費)、支出證明單之費用等節,雖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利息支出明細單、存摺明細單、客戶貸款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電話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收狀收據等件為證,惟核其所主張之支出,或純係上訴人生活上之支出與本件傷害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或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文件、或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明,並無法直接證明其支出與本件傷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羅列之上述如附表所示各項支出均應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上述費用中之律師費用之部分:
按律師費用在採用律師強制代理訴訟制度之國家,如德國、美國等國家,當事人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敗訴之對造請求賠償,乃屬當然,然我國除上訴最高法院外,並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當事人於其他審級聘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可否請求對造負擔,不無爭議。關於律師費用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訴訟費用說:指凡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之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侵權行為說:指若當事人提起訴訟或所為抗辯係不當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若不能另行構成侵權行為時,自不得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說(因果關係肯定說):指律師費用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權利實現費用說:指現行民事訴訟雖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事實上與律師強制代理無甚差異,而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17條債務人負擔清償費用之規定,於不能期待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時,應將律師費用解釋為係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在必要且相當範圍內應由債務人負擔。我國實務見解司法院19年院字第205號解釋認為:「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上開解釋對於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似係採訴訟費用說。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36號判決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似亦係採訴訟費用說之見解。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另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以上似係認為除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費用法(註:
此法業於92年9月10日廢止)之法定「訴訟費用」項目範圍外之因訴訟所為之必要支出,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則此似係採侵權行為說。惟綜合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欲向他造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須具備下述要件:⑴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⑵須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亦即原告提起訴訟須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並獲得勝訴,始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須原告提起不當訴訟,而被告為防禦上所必要支出律師費用,獲得勝訴判決,始得請求原告賠償律師費用。若原告提起訴訟或被告應訴,非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不得請求對造賠償律師費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諮詢律師、委請律師撰狀而支出如附件所示之費用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支出律師費用之證明收據,僅有附於本院卷第86頁之本訴訟事件(9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上訴二審(即本審級)之撰狀費用1萬元之收款證明單乙紙,此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支出其他律師費用,亦即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其他律師費用之損害,故本院所應審酌者乃上開附於本院卷第86頁之上訴撰狀費用1萬元,應否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上訴人。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如附件所示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所判決應予准許之部分外,上訴人其餘上訴之請求,均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理由均如前述),準此,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委請律師撰狀,核非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且無法獲得勝訴,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撰狀之律師費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550元(3,550+5,000=8,550)。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有與其特別約定(口
頭協議),如刑事案件法官判刑即由被上訴人「全部統統賠(1,217,079元之全部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對其所主張之全部損害均表示「無意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統統賠之協議(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本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足信。又斟諸卷內資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除少部分醫療費用外,並非表示均同意賠償而無意見,被上訴人自始於原審即稱:「當初沒有所謂的協議約定,沒有他(指上訴人)要求我賠償我要照單全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是上訴人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550元(3,550+5,000=8,550)。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