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8號原告 張馨文
吳安汝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立三
張馨文被告 張豐吉 訴訟代理人 許志華 被告瑞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文新臺幣壹拾萬伍仟 陸佰陸拾肆元 ,及原告吳安汝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堃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張馨文原以張豐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張豐吉應給付原告張馨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 瑞鴻 車行為被告,及以吳安汝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張豐吉與瑞鴻車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文及吳安汝200萬元。又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瑞鴻車行之起訴,追加瑞堃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張豐吉與瑞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文1,005,600元,及原告吳安汝994,400元。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僅更正被告張豐吉靠行之車行,並單純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豐吉靠行被告瑞堃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98年9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欲由南向西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馨文懷抱其女即原告吳安汝(原名 吳熙蕾 ,00年00月00日生)正自林森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被告張豐吉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張馨文及吳安汝之身體,致原告張馨文受有左側臉之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臉之挫傷、左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吳安汝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眼除外)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豐吉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在案,被告張豐吉應就其過失駕車行為對原告張馨文、吳安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豐吉所駕駛上開車輛係靠行被告瑞堃公司營業,被告瑞堃公司係實際選任監督被告張豐吉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之人,同應與被告張豐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豐吉與瑞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張馨文醫療費用7,784元、行動電話損壞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989,816元,及賠償原告吳安汝醫療費用4,583元、精神慰撫金989,817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張豐吉與瑞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文1,005,600元,給付原告吳安汝994,400元。
二、被告張豐吉則以:被告張豐吉係靠行被告瑞堃公司營業,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認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瑞堃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豐吉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對
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豐吉靠行被告瑞堃公司,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98年9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欲由南向西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馨文懷抱其女即原告吳安汝正自林森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被告張豐吉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張馨文及吳安汝之身體,致原告張馨文受有左側臉之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臉之挫傷、左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吳安汝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眼除外),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豐吉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張馨文、吳安汝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幀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張豐吉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張豐吉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張豐吉倘能善盡注意義務,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張馨文、吳安汝先行,不貿然左轉,本件事故即不至於發生,原告張馨文、吳安汝亦不會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張豐吉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張馨文、吳安汝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是被告張豐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張馨文、吳安汝致其等受有傷害等節,已可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豐吉賠償其損害,確屬有據。㈡被告瑞堃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
豐吉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豐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YF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張豐吉向被告瑞堃公司租用,登記為被告瑞堃公司所有,並靠行於被告瑞堃公司營業,使用被告瑞堃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此據被告張豐吉自承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客觀上足認被告張豐吉係為被告瑞堃公司執行職務。是原告張馨文、吳安汝主張被告張豐吉為被告瑞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豐吉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時,疏於注意,因而撞擊原告2人,致其等受傷,被告瑞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豐吉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張馨文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784元,業據
其提出長榮宥宥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紙(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第4頁,支出100元)、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2紙(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第8、9頁,支出850元、4,714元)為證,合計支出5,664元,應屬必要費用。另原告吳安汝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583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2紙(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第6、7頁,支出3,083元、85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第10頁,支出300元),合計4,233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行動電話損壞費用:原告張馨文主張其因被告張豐吉過失駕
駛行為損害行動電話1支,因此損失8,000元,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無法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原告張馨文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張馨文因被告張豐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生理及心理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當時懷有8個月身孕,經此車輛撞擊,雖傷勢非重,但擔心腹中胎兒健康,精神應受有極大痛苦。而原告吳安汝事發當時為2歲幼童,受此車輛撞擊傷害,除影響身體發育外,心理亦感受重大恐懼,恐將成其成長夢魘。是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資力與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馨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吳安汝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無不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準此,原告張馨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664元
(5,664+100,000=105,664),原告吳安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233元(4,233+50,000=54,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馨文、吳安汝主張被告張豐吉因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其等身體、健康,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瑞堃公司為被告張豐吉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張豐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張豐吉與瑞堃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張馨文105,664元,及原告吳安汝54,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