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3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無色透明結晶3包,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981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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