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 李日盛 相對人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許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事實概要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相對人辦理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因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相對人以103年9月5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09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拒絕受理聲請人申請登記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並以103年9月9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096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9月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假處分,經該院103年度全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本院以103年10月9日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03年9月5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中選訴字第003號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遂於103年10月23日同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選舉事件及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並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有違憲之虞,且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及時參與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致雲林縣選民沒有第三選擇,縣政因而沈淪等,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預計於103年11月13日公布候選人名單,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俟本案訴訟確定時,聲請人必無法及時參選,其造成之損害結果完全無法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含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中選訴字第003號訴願決定)之執行等語,除據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狀、原處分、相對人103年9月9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096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訴字第416號選舉卷宗、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23日中選字訴字第003號訴願決定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三、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同時提起上開103年度訴字第416號選舉事件之本案訴訟,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其法律依據應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而非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其法律依據為同條第3項前段,顯有誤解,先予說明。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有聲請利益。例如原行政處分係課人民以某種義務,或原授益處分被撤銷,人民對之申請停止執行,倘獲准許,其原被課之義務或被撤銷之授益處分,即可獲得暫時停止執行之利益。惟若原行政處分本身係否准(拒絕)申請人之申請,因原來未曾予申請人有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故縱予停止,亦僅回復至原來空白之狀態,聲請人不能因停止執行而達到其所稱之「去除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目的,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聲請利益( 陳計男 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版,第
731、732頁參照)。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辦理登記為雲林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拒絕受理聲請人申請登記為該次選舉候選人,並以103年9月9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096號函通知聲請人,因聲請人並非原已獲准許登記後再被撤銷,因而,本院縱然予以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仍處於未被准許登記為候選人之狀態,並不能因而如聲請人所請求之「去除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不合法。此外,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徵詢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以103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寄送答辯狀(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表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經本院參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既因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庸再予審究,附併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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