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鄭毅軒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23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加油站加油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擅自拆除消音器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遂依職權製發雲林縣警察局第KAM083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M083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誤載款次為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之意義,是於適用該條例有關噪音規定時,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應依此管制辦法之規定作為審認之依據。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且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噪音情形,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處理員警未依上開管制辦法判定是否為噪音,即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開單舉發,顯有違誤。上訴人受檢斯時,員警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及受檢,然於上訴人停車熄火狀態,如何得知系爭機車造成噪音,事涉聽覺,為主觀認定之問題。另消音器一詞,係針對遭淘汰之傳統二行程機車之排氣管而言,現行四行程機車排氣管,消音器即指排氣管之筒身本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固然經改裝,非原廠規格,然亦與其他四行程機車同,除筒身外未有其他消音器裝置,而本件排氣管業已於筒身及網板間設置消音棉以降低噪音,並通過噪音測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拆除消音器等情尚屬率斷,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受舉發後至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陳述意見,經原舉發單位查明,以103年4月23日雲警交字第1031301565號函答覆略以:「……本局員警於103年4月1日23時19分許,在本轄斗六市○○路段,發現 鄭君 (即本件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排氣管有改裝之虞,經當場予以攔檢後,其排氣管未裝消音器違規,違規行為明確。另鄭君所騎乘之車輛排氣管未裝設消音器,為現場執勤員警以目視即可辨識,並輔以旗桿插入排氣管確認,非舉發其製造噪音,無需會同環保人員檢測。」(原審卷第29頁)又經被上訴人勘驗舉發員警錄製舉發過程之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於員警詢問有無拆除消音器,上訴人答:「原本管子就長這樣,哪有什麼消音器。」(勘驗譯文,原審卷第19頁;勘驗光碟,原審卷第30頁)及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排氣管固然已經改裝,而非原廠規格,然亦係與其他四行程機車之排氣管同,即除筒身外,未有其他消音器裝置。」(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未裝設消音器並不否認。參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意旨,如消音器在正常裝設的情況下,應位於排氣管內,且細長之桿子無法插入排氣管內。經觀之勘驗光碟內容,員警係順利將旗杆插入排氣管,由此推知上訴人並無裝設消音器,與上訴人前揭未裝設消音器之主張亦相符合。又本件舉發事實為「拆除消音器」,故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原廠之排氣管拆除,改裝非原廠之排氣管,而新排氣管未裝設消音器,即合於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員警僅須對上訴人之車輛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客觀事實,做採證及認定即足,上訴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載之「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旗桿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旗桿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衡諸現今確認違規方式,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取締時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光碟時間00:02:44至00:02:50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員警:消音器有沒有拆?你自己說。)原告:沒有消音器啊。(員警:沒有消音器?)原告:不是啊,原本的管子就長這樣啊。裡面哪有什麼消音器。」、「光碟時間00:02:51至00:04:08員警持紅色旗面檢測桿,檢測開始,員警與原告對話:
(員警:來你看。正常的車,到一半的時候《手指系爭車輛排氣管》,就擋住插不進去了,消音器在這邊。這台車因為拆掉了所以能通到底。)《員警以手比劃旗桿通進排氣管,用以示意長度相對位置》(員警:你這沒有消音器喔,所以特別大聲。)原告:它從工廠出來就是這樣了。《員警將旗桿取出排氣管,手持於排氣管上方,與排氣管長度進行比對》(員警:沒關係。)《以下無法辨識》(員警:工廠出來這樣,你就不可以裝這種的啊。)《同時員警再將檢測旗桿插進系爭車輛排氣管內比較測試》(員警:你看。)《指檢測旗桿插進去深度》(員警:這支絕對不是原廠出來的,原廠不會這樣。)(員警:原廠不是這樣,你這個聽出來裡面沒有消音器,所以會很大聲。)原告:但就原廠壞掉了。(員警:你原廠壞掉了,你可以《幾個字無法辨識》換裝其他有消音器的。)(員警:《前面無法辨識》要換其他有消音器的才可以。)原告:原廠一支要七千多塊。(員警:問題是你要裝副廠的,裡面也要有消音器啊。你知道意思吧。這邊要有消音器《拿檢測旗杆指著系爭車輛後輪位置》,才不會製造噪音。你這樣很大聲。)原告:原廠七千多塊花不下去。(員警:《車聲》真大聲,真吵。)……」等情,業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而勘驗結果,該旗桿可伸進去排氣管超過一半以上長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有改裝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故已將原廠排氣管消音器拆除甚明,又員警以旗桿將之伸進系爭機車排氣管內,並能貫通至排氣管超過一半以上長度(即接近底部),依此物體阻隔之物理原理,當可知系爭機車拆除原廠排氣管後,新裝之排氣管並未裝設消音器,本件上訴人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上訴人據員警舉發事實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舉發單位員警僅以自身聽覺加以判斷,認定系爭機車造成噪音等情,然員警以旗桿伸進排氣管作為認定該排氣管是否未裝置消音器之依據,係為有效認定之證明方法,且現行法規定,得以拆除消音器行為作為處罰態樣,不必以是否確實造成噪音為斷,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系爭機車排氣管製造廠商銧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銧榮公司)詢問該排氣管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要求,經原審以103年7月31日雲院通行如103年度交字第22號函(原審卷第47頁)詢問製造廠商銧榮公司,經該公司以103年8月18日回函,略以:「……2.2此產品係用消音棉,消音管作為主要消音結構。2.3本公司產品一切依規定生產。2.4本產品後段即是消音器,內部構造焊接固定無法拆除。……」(原審卷第50頁),惟依該函覆,消音棉與隔板構造不同,存有差異,另就該產品消音管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解釋,若係坊間所謂之消音塞,則因排氣口徑縮小甚多,且管口多有彎曲設計,以本件檢測方法,並無法將旗桿通至排氣管底部,反面言之,觀舉發員警輕易地即將檢測旗桿伸進排氣管內,反能證明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未依規定設置消音器。且該函謂其產品一切依規定生產,亦屬廠商片面之詞,是以,本件銧榮公司之函覆,仍難對上訴人主張為有利認定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係針對「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及「以拆除消音器外其他方法造成噪音」加以處罰,倘立法者認單就拆除消音器即具有不法性而有處罰之必要,自會獨立列為一款,殊無另於系爭條文後段,又納入造成噪音之贅文,以限縮規範範圍;且由條文觀之,該處係用逗號而非分號,益證立法者未選擇於不考量是否噪音之前提下,單就拆除消音器即逕以法律相繩,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之意義,自應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作為審認依據,始足當之。況僅以自身聽覺加以判斷,自非可靠之方式,而應以專業儀器設備(如分貝器)加以測定,進而判斷是否造成噪音,行政行為方屬適法。原判決未說明交通執勤員警未以專業儀器設備測定是否造成噪音、僅以警棍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合法依據,而逕認其作為輔助判斷受攔檢汽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排除而為取締依據,全然未說明此一行政行為合法之依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三)系爭排氣管是否符合法令要求,銧榮公司覆以「產品係用消音棉,消音管作為主要消音結構」、「產品一切依規定生產」、「本產品後段即是消音器」,已然證實系爭排氣管業已於筒身及網板間設置消音棉以減低噪音,並通過噪音測試。原審認銧榮公司103年8月18日之回函尚有不明處,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外;復又錯將隔板及消音設備視為相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事件與本件相同,均由 陳定國 法官承審,然其在該件原認應依噪音管制法作為審認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未料原判決遽以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偽裝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必要云云。二案之所持理由及判決結果南轅北轍,使上訴人權益受損,亦因法院見解搖擺,致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觀之原判決所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條文之修正過程及依文義所為解釋,顯然立法者就此之應處罰行為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除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外,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上訴意旨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係針對『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及『以拆除消音器外其他方法造成噪音』加以處罰,倘立法者認單就拆除消音器即具有不法性而有處罰之必要,自會獨立列為一款,殊無另於系爭條文後段,又納入造成噪音之贅文,……」云云,並無足取。又前開條文之真意已如前所述,殊無另外適用或準用其他法令作為該條款所定「噪音」之判定標準之必要,亦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二)原審已勘驗於舉發現場錄製之光碟,發現舉發單位員警將旗桿伸進去排氣管超過一半以上長度;及據參上訴人自承其有改裝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原審卷第5頁),已將原廠排氣管消音器拆除一節,認定系爭機車上原廠排氣管業經拆除,新裝之排氣管並未裝設消音器等情,就此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為論斷作所說明。上訴人逕以「原判決僅以警棍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合法依據,而逕認其作為輔助判斷受攔檢汽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排除而為取締依據,全然未說明此一行政行為合法之依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舉發單位員警僅以自身聽覺加以判斷,認定系爭機車造成噪音等情,行政行為並無適法……」等語據以上訴,亦無理由。
(三)原判決謂「……依該(銧榮公司103年8月18日)函覆之說明,消音棉與隔板構造不同,存有差異,另就該產品消音管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解釋,若係坊間所謂之消音塞,則因排氣口徑縮小甚多,且管口多有彎曲設計,以本件檢測方法,並無法將旗桿通至排氣管底部,反面言之,觀舉發員警輕易地即將檢測旗桿伸進排氣管內,反能證明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未依規定設置消音器。且該函謂其產品一切依規定生產,亦屬廠商片面之詞,是以,本件銧榮興業有限公司之函覆,仍難對上訴人主張為有利認定……」。揆諸原判決意旨,其係以「管口多有彎曲設計」,反面推論出「舉發員警輕易地即將檢測旗桿伸進排氣管內,反能證明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未依規定設置消音器」之結論,經核原審上揭調查及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與本件就有無拆除消音器一事之認定,尚有不同,自不得據該件之論述謂本件原判決有所違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再執原審所不採之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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