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容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被告敦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富彬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5月24日變更為兼好克彥,兼好克彥並於99年7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間與訴外人台灣阿自倍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
灣山武計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自倍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向阿自倍爾公司承攬多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聯公司)之制御管線工程與機電增設工程,阿自倍爾公司並向原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險)。
㈡據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
爭公證報告),關於被保險人(即阿自倍爾公司)依法應對第三人財物受侵害所負之責任所載:「本次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被保險人次承包商敦信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將GLine整流器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誤,造成陰陽兩極電位連結相反,導致電解槽無法啟動運轉且碳酸鹽濃度異常升高、電解膜受損無法使用,進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第三人(即多聯公司)所有財物受有損害;又依當時情形,被保險人次承包商敦信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於損害發生本應預見而怠忽預見,其主觀過失應無疑義。再查被保險人次承包商於進行電源線兩端顏包標示之過程中本應盡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今其怠於此注意義務,而未能防止損害發生,因而肇生第三人財物受損,客觀上亦不得謂其無過失。綜上所述,毋論依主觀或客觀標準均可認被保險人之過失存在;又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與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故被保險人應對第三人財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因被告之疏失致多聯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
、第492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自前開損失發生後,阿自倍爾公司業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理賠共日幣777萬5000元(即新臺幣(下同)268萬393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阿自倍爾公司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雖據系爭承攬契約及公證報告之內容主張被告承攬施作
阿自倍爾公司發包之多聯公司「制御管線工程」時,因被告將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誤而導致意外事故發生;惟本件原告所主張電解槽之工項,實為被告承攬施作阿自倍爾公司另行發包予被告施作之多聯公司「機電增設工程」內之「電解槽電源配置工事」,工程總價為150萬元,非屬原告及系爭公證報告所稱之「制御管線工程」,於此先予敘明。
㈡又系爭公證報告固認係因被告施作之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
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然被告依約就「電解槽電源配置工事」之部分,應施作項目包含「拉線」、「接線」、「配合測試」等,而該電解槽共有10組,其中A至F等6組由被告完成拉線及接線,而G、H、I、J等4組因斯時尚未進場,故被告僅施作至「拉線」階段,無法接續施作,之所以套上絕緣套管係為保護電源線端子,並非以套管顏色區分正負極,故標示GLine整流器電源線兩端顏色並非被告之施作項目,於「接線」、「配合測試」階段,仍須再行檢測是否無誤,不應未經檢測而僅以顏色判別正負極,是被告並無存有系爭公正報告所認「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誤」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就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確有錯誤,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4項之約定,如係由被告施作後續之「接線」及「配合測試」工程,被告仍會再行確認電源線正負極,於確認無誤後,始會進行「接線」並測試,經測試無誤後,再正式接電使電解槽運轉,被告必定會因而發覺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誤,自不可能將電源線正負極配線錯誤;惟多聯公司卻於被告「拉線」完成後3個多月,在未通知被告及阿自倍爾公司,也未通知被告辦理後續「接線」、「配合測試」之情形下,竟自行安裝,於安裝時亦未再行確認電源線正負極是否有誤、亦未先行測試即自行安裝,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實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自陳阿自倍爾公司係向其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而
依原告網站之商業險介紹中,除「產品責任險」外,尚有「營繕承包人責任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即針對安裝工程之損失為保險),顯見產品責任與承攬人施工責任係屬不同之項目;且原告亦自陳阿自倍爾公司係向訴外人日本電技株式會社承攬工程,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顯見阿自倍爾公司係屬承攬人,而非製造、銷售或經銷產品之人,縱認被告施作之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誤,阿自倍爾公司亦僅能謂其承攬施作有所缺失,而不得以此主張阿自倍爾公司之「產品」具有缺陷致多聯公司受有損失。況本件「產品」係由日本電技株式會社出售予多聯公司,阿自倍爾公司既非「產品」之提供者,自無可能提供任何產品造成第三人損害,是本件「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實無須給付保險金,尤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㈤再者,依保險契約不保項目(f)款之約定,對於產品自身
之損害不屬保險理賠之範圍,而電解槽既屬阿自倍爾公司承攬施作之範圍,縱認本件「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即係指阿自倍爾公司之「產品」缺陷致造成第三人損害,亦僅屬保險標的之「產品」損害,原告無須給付保險金。
㈥此外,如認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既係被保險人即阿
自倍爾公司之承攬人,即屬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管理人,因阿自倍爾公司就其所營事業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該保險契約視同為被告之利益而訂立,原告仍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多聯公司未先確認電源線正負極是否有誤、亦未先行測試,且阿自倍爾公司及多聯公司亦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安裝,渠等就財物之毀損顯有過失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㈦況多聯公司於97年11月7日即發現電解槽損壞並通知阿自倍
爾公司,阿自倍爾公司卻遲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迄至原告於99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99年7月13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間與阿自倍爾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向阿自倍爾
公司承攬多聯公司之制御管線工程與機電增設工程,阿自倍爾公司並向原告投保系爭責任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3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04頁至第124頁)。
㈡多聯公司於97年7月因設備陸續安裝及業務機密考量而擬自
行測電及安裝接線,經接電後發生系爭事故,即發現電解槽電壓異常,並造成電解膜受損無法使用,陽極金屬板有明顯劣化損壞現象而無法使用,及P.P框有明顯黑色汙染損壞現象而無法使用。
㈢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系爭公證報告,關於被保險人(
即阿自倍爾公司)依法應對第三人財物受侵害所負之責任所載:「本次意外事故係被保險人次承包敦信工程有限公司將
GLine整流器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誤,造成陰陽兩極電位連結相反,導致電解槽無法啟動運轉且碳酸鹽濃度異常升高、電解膜受損無法使用,進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第三人所有財物受有損害;又依當時情形,被保險人次承包商敦信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於損害發生本應預見而怠忽預見,其主觀過失應無疑義。再查被保險人次承包商於進行電源線兩端顏包標示之過程中本應盡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今其怠於此注意義務,而未能防止損害發生,因而肇生第三人財物受損,客觀上亦不得謂其無過失。綜上所述,毋論依主觀或客觀標準均可認被保險人之過失存在;又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與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故被保險人應對第三人財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14頁)。
㈣原告已於98年5月6日賠付阿自倍爾公司日幣77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責任險之承保範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責任險
之承保範圍?㈡承上,如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阿自倍爾公
司向被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與請求權時效業
已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原告與阿自倍爾訂立系爭責任險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
承保之保險產品除阿自倍爾公司之「所有產品及系統(不含顯影系統)」外,尚包含原告於阿自倍爾公司之產品危險及完工危險意外事故對第三人所致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4頁);且因阿自倍爾公司與被告於97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向阿自倍爾公司承攬多聯公司之制御管線與機電增設工程,阿自倍爾公司並為此向原告投保系爭責任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與阿自倍爾公司間存有任意責任保險契約,阿自倍爾公司與被告間則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在阿自倍爾公司因其產品或系統之危險、完工危險事故,包含被告為其向多聯公司施作前開工程,因而造成多聯公司之損害,致阿自倍爾公司對於多聯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多聯公司求償時,原告即須給付系爭責任險之保險金予阿自倍爾公司,以填補被保險人即阿自倍爾公司對於多聯公司因賠償損害所致財產上之損失。
⒉又兩造就多聯公司於97年7月因設備陸續安裝及業務機密考
量而擬自行測電及安裝接線,經接電後發生系爭事故,而系爭公證報告認系爭事故乃因被告將GLine整流器電源線兩端顏色標示錯誤,造成陰陽兩極電位連結相反,導致電解槽無法啟動運轉且碳酸鹽濃度異常升高、電解膜受損無法使用,並因而造成多聯公司之財物損害,無論依主觀或客觀標準均可認阿自倍爾公司存有過失,且阿自倍爾公司之過失與多聯公司財物受有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阿自倍爾公司應對多聯公司之財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更依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賠付系爭責任險保險金共日幣777萬5000元予阿自倍爾公司乙節亦不爭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系爭責任險之保險範圍至明。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雖定有明文;然在任意責任保險之場合,因任意責任保險係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其立法目的本在保護被保險人,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損害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失,使被保險人之責任危險得以透過保險契約將其分散於公眾,不至於集中於某一個人或企業,藉以維持被保險人事業之存續,故一般認為任意責任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固業已依其與阿自倍爾公司間之系爭責任險契約,於保險範圍內之系爭事故發生時賠付保險金予阿自倍爾公司,惟渠等間之保險關係既屬任意責任保險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不得以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阿自倍爾公司向被告求償。至阿自倍爾公司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求償,則屬另一問題,當不得在阿自貝爾公司已與原告訂有系爭責任險契約之情形下,猶將阿自倍爾公司能否獲得被告賠償之不確定風險轉嫁由阿自倍爾公司承擔,此有違反任意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
㈢另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指權利之法
定移轉,故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609頁至第610頁可參。基此,本件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原告可代位阿自倍爾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多聯公司係於97年11月7日通知阿自倍爾公司系爭事故之存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卷第13頁),阿自倍爾公司與被告間所存者又係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5條關於承攬人不完全給付、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代位權之請求權時效,當應自阿自倍爾公司在97年11月7日知悉其承攬人即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1年至98年11月7日止(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可憑),原告卻遲至99年4月19日方提起本訴,應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主張遂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保險人即阿自倍爾公司間所訂立者既屬任意責任保險契約,即無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得代位阿自倍爾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阿自倍爾公司與被告間乃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提起本訴亦已逾承攬契約關係之1年短期時效,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萬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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