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九萬八千八百
一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邀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2日
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為其償還方式,約定利息
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9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丁○○自96年7月12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8,817元,依約被告己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相同之清
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並本衡平
之原則,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198,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