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葉兆 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0926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姓名「葉兆炇」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兆炆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定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