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劉振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之訴若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被告既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因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依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0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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