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11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張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73,418元及利息未還,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據原告提出之契約第26條雖約定雙方同意選定臺灣高雄、臺北、臺中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僅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磋商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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