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原告 鄒謹蔓

被告 鄒有富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訴之聲明記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之聲明不明確,且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無正常意識,故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一)明確訴之聲明。(二)陳報是否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應選任何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