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告 張娘妹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張文浪
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96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妹,被告於民國81年4月20日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原告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系爭合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20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29名,83年8月20日滿會。於82年11月20日第20會時,兩造約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字標會,被告得標取走合會金20萬元,後續之9會死會會款共9萬元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應於滿會後償還原告29萬元。又本件請求權時效原應於98年8月20日消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匯款4,000元償還原告,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尚積欠之286,000元(下稱系爭合會款)。為此,爰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會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有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關係,更無被告向原告借標情事。依原告所提出互助會簿(下稱系爭會簿)並未記載會首為何人,亦未記載全體會員電話及住址。系爭會簿中所記載開標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址及居住址,所記載電話亦非被告使用,且系爭會簿中所記載會員姓名,被告大部分均不認識。又被告前曾因腦中風住院,嗣兩造因父親遺產有爭執,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始於108年3月30日歸還原告於被告住院期間所給之紅包錢4,000元,並非償還會款。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系爭合會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會簿、原告郵局存簿及金額4,000元之無摺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為佐(司促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5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向原告借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依系爭會簿記載,編號1雖填載被告之名字,惟經比對該簽名筆跡與被告所提出其於108年4月24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進行手術,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之筆跡(本院卷第77頁)並不相同。又系爭會簿記載開標地點為「孝順街000號」,並非被告之住居地,有被告之遷徙紀錄可憑。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查該地址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3日函覆稱:並無上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1頁),故尚難認定該開標地點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雖稱:該地點為被告之前出入之地點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另系爭會簿編號1被告名字之下方記載有「0000000」之電話,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函查該室內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其函覆稱:該電話最早申裝紀錄於83年11月30日,並無81年間申設人申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依原告所述,系爭合會早於81年間即已成立,然該電話最早之申裝紀錄(83年11月30日)已於系爭合會滿會之後,不僅無從認定被告曾申請租用該電話,更遑論使用該電話處理系爭合會聯絡事宜。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陳○○於本院證稱:沒看過系爭會簿、不清楚系爭合會召集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於本院證稱:沒看過系爭會簿、被告沒召集過互助會、沒聽被告說過積欠原告會款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會簿上之會員,部分已過世,部分無從找尋,僅其中編號4之 張昌焯 曾說過被告係收取1會2萬元,但沒有會單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此與系爭會簿記載之每會金額不符,且其既稱張昌焯未拿到會單,自亦無從比對與系爭會簿是否為同一互助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依前述,尚難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簿上有填載被告之名字,即推認被告有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實。
2、又就被告是否有借標乙節,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系爭存款單除了被告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是被告在我外公告別式的靈堂上說要還原告會錢,原本說要還5,000元,寫單子的時候又改稱要還4,000元;(問:除了匯款4,000元以外,有無講到其他會錢要如何處理?)沒有,只有請我寫這個單子而已,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在更早之前,我有聽原告說過,被告偷標她的會,欠她20幾萬,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問:為何在告別式上,會突然說要還會錢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拿很多張存款單給我寫,除了他的簽名之外,我只幫他寫資料,存款單就全部交給被告,被告說簽名及匯款的部分他會處理。後來原告說只有匯1次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倘依證人陳○○所述,被告稱要還原告會款時其有在場,然其卻除填寫系爭存款單外,就為何兩造於告別式上談及積欠會款之事、4,000元以外積欠之款項要如何處理等節均不清楚。又證人陳○○所指聽聞原告曾提及被告「偷標會」乙節,亦與原告稱被告係向其「借標」乙事不符。另證人陳○○雖稱其當時填寫多張存款單,但依目前卷證資料而言,除系爭存款單外,並無其他存款單可參。故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陳○○之證詞,即推認被告有召集系爭合會並向原告借標、該4,000元為返還部分借標合會金之情事。再據原告於本院自陳:被告向其借標當時,其大姊張○○在場。但因感情不好,已未聯絡,不可能請她出來作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99、107頁)。則依原告所述,其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標之事,而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標情事,即屬無據。
3、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標取得合會金20萬元,之後再由原告繳交死會會款9萬元,故被告積欠之合會金共計29萬元等語。惟依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該次得標之人除取得會首、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外,活會會員亦需扣除或外加出標金(視內標制或外標制而定)後繳納會款予得標之人,故以系爭合會共計29會而言,於第20會得標,取得之合會金應非20萬元。又倘原告同意被告借標,亦即由被告借原告名義取得第20會之合會金,對原告而言已無從再透過系爭合會標取合會金,則原告於無保障之情況下,竟又同意繼續繳納系爭合會死會會款共計9萬元,顯亦不符常情。佐以原告於本院自陳:該20萬元是其自己計算,後面再付9萬元,共計2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為憑,甚而更稱:系爭會簿上所寫「張文浪借標20萬」、「死會9次由張娘妹繳納」等文字,均為其請朋友代為書寫等語(本院卷第53頁),均無從認定被告實際有取得合會金29萬元。是綜上所述,原告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召集系爭合會、向其借標之情事外,被告是否曾向其取得29萬元合會金亦屬不明。則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合會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