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嘉和
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和、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嘉和,計至民國109年1月8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77,45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
調閱相對人林嘉和之相關資料,查得相對人林嘉和之被繼承
人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
,惟相對人林嘉和並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
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於108年4月18日將系爭不
動產無償或有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 蔣豐竣 。相對人
間之繼承登記及移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林○○將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林嘉和、林
○○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