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游惠貞
被 告 林德樹 (即 林明毅 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惠淑 (即林明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毅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453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毅於91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林明毅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1條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
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週年利率超
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詎林明毅自93年10月3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7,453元未為清償,而林
明毅業已於94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林明毅之法定繼承人
,依法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明毅遺產限度內就林明毅所
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聲請限定繼承,但未繼承到被繼承人遺產,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94年度繼字第438號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8年6月10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林明毅業於94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復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林明毅所負債務自應於
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