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衛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衛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3行「致 洪嚴金花 陷於錯誤」更正及補充為「致 洪顏金花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洪嚴金花」更正為「洪顏金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衛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衛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2、339、468、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共5罪)、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交付1帳戶資料、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堅詞否認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洪顏金花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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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陳衛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衛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祈福」,向洪顏金花佯稱為親友需要用錢等語,致洪嚴金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嚴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衛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述│,並將提款卡、存簿及密碼││││寄交網路上張貼為富人節稅││││之廣告公司人員。│├───┼───────────┼────────────┤│2│告訴人洪顏金花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洪顏金花之內政部│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員詐騙後,依其指示匯款1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事實。│││款申請書各1份。││├───┼───────────┼────────────┤│4│被告陳衛憲上開臺灣銀行│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員詐騙後,依其指示匯款15│││細各1份。│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陳衛憲與詐欺集團成│佐證被告陳衛憲將上開臺灣│││員暱稱「 江明賢 」及暱稱│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會計師主管宋藝」等人│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31張。││└───┴───────────┴────────────┘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復參以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欺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被告辯稱係因相信為富人節稅之廣告始提供帳戶,且對方有保證無法律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編號5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論及節稅之相關事項,被告詢問是否有法律責任,對方亦無明確回應,認被告所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認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應為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陳衛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