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石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石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林聯金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范石興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初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2、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隨即騎車上路及其酒駕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僅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范石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石興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時起至15時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旁,嗣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其受傷且身上酒味甚濃,將其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2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2,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石興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為恭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巧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