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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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號上訴人 薛志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薛志鑫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利用行為時已滿18歲之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中度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乘機猥褻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對A女乘機猥褻暨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真實姓名詳卷)及 賴昶樹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或係聽聞自A女所述,並非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或係關於本件案發當天A女神色、表情之描述,屬於其等對他人感官或情緒所為主觀判斷之推測之詞,均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又因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對其進行詰問或對質之程序,然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所記載:A女於101年間曾遭他人性侵害,然因無法指認嫌疑人而結案等情,則A女非無可能因混淆其過往遭他人性侵害之經歷,誤認上訴人即為先前對其為性侵害之人,而指證伊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再者,本件案發後,A女由警方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驗傷時,既以畏懼疼痛為由,拒絕醫院人員對其進行驗傷,可見A女並非沒有能力表達拒絕之意,倘若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豈有可能不當場抗拒或表達拒絕之理。故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原審未採行嚴格證據法則,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證之憑信性,僅憑A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對A女為本件被訴乘機猥褻共2次之犯行,顯有不當。此外,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請鈞院審酌上情,以及伊係肢體殘障之人,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B女與賴昶樹關於其等親眼目睹案發當天上訴人如何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出現在A女住家門口與A女住家附近,及上訴人於其等上前質問時,如何離開等過程之證述內容,以及賴昶樹所為其於案發當天在A女住處附近,目睹躲在該處樹木後方之A女全身發抖及神色驚慌之證詞,並參酌上訴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案發日期,均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及住家巷口之事實,經勾稽比對,綜合判斷,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非單憑A女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至證人B女及賴昶樹雖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其等轉述聽聞自A女所陳被上訴人猥褻過程之證詞,該部分固屬傳聞之詞而無證據能力。惟依證人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是我的女兒,她從小就有智能障礙,在106年4月底某日,我看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載A女回家,我就問他說『你載我女兒幹嘛』,他就說『在SEVEN載她回來』,我就心裡很慌,我女兒就從後座下來」、「(被告問:我是不是有跟妳講說,那妳女兒下次就妳要看住,不要讓她到處亂跑?)你沒有講這個。然後你就轉頭就走了」等語,以及賴昶樹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伊在A女住家附近,看到A女躲在樹木後面,伊詢問A女為何不回家時,A女很慌張,一直在發抖,並用手指一個方向說:「有壞人、有壞人」等語,伊循著A女指的方向走過去,就看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引擎蓋打開著,因為我們村庄內居民,都是住了好幾世代,彼此相互認識。伊上前詢問上訴人:「你車壞了嗎」時,上訴人神色緊張,小聲回稱:「沒有、沒有」云云,就跑回車上,伊想看對方要幹嘛,此時上訴人將引擎蓋蓋上,並很快開車離去等語,均係B女及賴昶樹親身經歷及見聞之事實,該部分既非傳聞轉述之詞,亦非其等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其中賴昶樹之證詞足以證明A女第二次遭上訴人乘機猥褻後,呈現驚恐及畏懼上訴人等肢體動作及情緒反應;另外B女及賴昶樹上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先後兩次事發後,見有人上前詢問時,均有緊張並快速開車離去之心虛舉止。再參酌上訴人之住處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且與A女素不相識,卻兩度從臺中市豐原區開車至苗栗縣三義鄉,並均恰巧遇見A女,復均搭載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且前後
2次搭載A女之行為僅相隔約10餘日等異於常情之行徑等情況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均足以強化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從而,原判決採用B女及賴昶樹上開親自見聞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於短暫時間先後2次開車前往與其無地緣關係之案發地點,並搭載素不相識之心智缺陷A女,以及案發當天上訴人見有人上前詢問搭載A女經過原委時即快速開車離去等異常反應之情況證據,作為擔保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共2次之犯行,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見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對於日常生活事務理解反應能力欠佳,乃將A女載往人煙罕至之處,並利用A女受限智能狀態,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之際,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如何該當刑法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以及上訴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9頁第19至23行、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8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於A女被性侵害後是否同意接受驗傷,以及A女以前曾否遭他人性侵害等情,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尤其A女之心智既有缺陷,則其於被性侵害後,在醫療院所因畏懼疼痛之印象,而抗拒醫事人員對其所為之處置,有別於一般正常人對醫院之反應,亦非情理之外,尚難執此遽謂其指證全屬不實。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復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對A女為乘機猥褻共2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暨有無對A女為本件乘機猥褻共2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考量其上訴第三審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請求對其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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