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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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有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苗簡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被告洪有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澧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9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龍成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有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洪有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婷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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