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6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涂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85元,及其中新臺幣47,779元自民國
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其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按年息6.25%至15%(每3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收取逾期費用,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直至結帳日即109年6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息、逾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385元(其中本金餘額為47,7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費用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