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再抗告人 江茗富
陳采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薪傳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所購「店奕墅」建案中之系爭房地,相對人未能依約給付,伊得向相對人求償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且相對人近日有財務不良、脫產或其他重大因素,如不速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四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至多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而經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祇稱相對人於主要往來銀行存款總金額低於一千元,本建案之土地銀行專戶則無資金,顯見相對人之資金窘迫,其負責人又多次變動,相對人迄今仍持續賣屋,卻有數筆房地取得買方價金後,仍無資金清償以塗銷抵押權,亦無資金進入上開銀行專戶。且相對人名下二十多棟房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或資產公司,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金及脫產之嫌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相對人陳稱: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稱相對人主要往來銀行總存款低於一千元,究何所指?而再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之異動實為常態,該公司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出入金額正常,另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設定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向中租迪和控股集團經營營建業融資業務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實際僅貸款五百五十萬元。又系爭建案中有九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成交後,均塗銷抵押權始移轉予承買人等情,核與常情無悖,亦與其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合迪公司網站資料及該公司出具之函文相符,殊難謂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預謀脫免系爭債權,相對人係以建屋出售為業,更不能率指其出售房地即為脫產。況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民國一○一年資產總額達一億八千多萬元,再抗告人復自承相對人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亦有相對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佐證,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系爭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是依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得命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將彰化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未賦與其補充釋明之充分陳述意見機會。相對人之銀行帳戶未有存款,名下不動產又已設定高額抵押,日後確實有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其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除於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原法院開庭調查時已表示意見外,並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月九日提出補充陳述意見狀,難謂原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前,未賦與再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均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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