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乙○○、丙○○○、丁○○共同犯竊佔罪,甲
○○、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乙○○、丙○○○、丁○○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20.2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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