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琪具保人李育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號、第2594號、第2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霖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家琪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訊問後,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李育霖如數繳納後釋放。茲因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再度合法傳喚時,被告於親收或同居人收受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拘提未獲,被告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再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亦未遵期到案,此外,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等節,此有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36至39頁之訊問筆錄、報到單;同卷第9496頁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卷㈡第138、290頁、本院卷㈢第106至
107頁、本院卷㈣第108至109、201至204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㈣第176至179頁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本院卷㈢第118至12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拘提報告資料;本院卷㈤附之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最新在監在押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