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己○○抗告人丁○○抗告人戊○○抗告人丙○抗告人乙○○抗告人庚○○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中,為幫助鎮公所之工程承包商取得使用抗告人土地之合法地位,曾向抗告人承諾四項條件,以避免鎮公所文昌書院周邊圍牆工程之延宕損失,其中包括:相對人承諾不向抗告人求償其所繳納法院訴訟費用、及強制分割土地費用。抗告人亦於96年11月6日由乙○○代表向竹山鎮鎮長送掛號信,報告抗告人、相對人及鎮公所之工程承包商三方調解之成果,並請 吳有財 、 黃國惠 兩位調解委員督促相對人及早履行其所為之四項承諾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其與抗告人間因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地政測量費收據、及第二審裁判費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及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審核相對人繳納:㈠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624元;㈡第三審裁判費:53,624元;㈢地政測量費:800元,合計108,048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屬實,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048元,並依法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兩造經調解,相對人已承諾不向抗告人求償其所繳納法院訴訟費用、及強制分割土地費用云云,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提出乙○○予竹山鎮長之報告信、及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証,並未提出其主張之相對人已承諾不向其求償訴訟費用、及強制分割土地費用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捨棄上開訴訟費用請求之事證,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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