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家麗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0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 記 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931號「家麗
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393元、886元,合計2,279元,惟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即未
按月繳納,迄至95年1月止,計積欠16個月管理費共36,464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