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307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虎
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因信用破產,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姓及林姓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丙○○雖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
以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與上開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聯絡後,
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之某日下午,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
義交流道旁,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江大學郵局(
下稱淡江大學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與上
開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94年10月28
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子為人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需匯款半數金額,否
則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0時1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丙○○之上開淡江郵局
帳戶帳戶。㈡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乙○○之住
家電話,向乙○○詐稱其子 黃天陽 為他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
押走等語,命乙○○匯款,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匯款60,000元至丙○○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嗣甲○○、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94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乙○○於94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㈣淡江大學郵局94年11月11日淡江執字第41號函文1份,及
函附之被告上開淡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
㈤被害人乙○○匯款之匯款回條1紙。
㈥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2帳戶均為其申請開立,並於94年
10月24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
道旁,將上開2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實施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時均陳稱係遭詐騙始匯款至上開2帳戶,足見被害
人甲○○、乙○○之子實際上並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押走,詐
騙集團成員僅係以此為由,對甲○○、乙○○施用詐術,致
甲○○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故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實
現惡害之意思,亦即無恐嚇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恐嚇
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於95年3月3日訊問時
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供被告答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