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 吳德恪 被告 潘曉玲 即P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9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6年3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於96年間,被告家人來電告知其母親病危,被告自96年5月20日返回印尼後即未來臺,經原告以電話聯絡未果,迄今已近4年,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9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6年3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96年
5月20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聲明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96年5月20日雖因母親病危而返回印尼,惟其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4年,其因母親病危未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應已消滅,又查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