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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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寅於民國106年9月12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YIY-4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休息,再於同日晚間7、8時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前○○○區○○路小吃攤飲用啤酒,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區○○○街與太平二十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子翔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19-TC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林子翔與後載之乘客 徐千雅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裕寅亦因受傷被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72,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翔、徐千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先後於106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晚上7、8時許及晚上9時許之密接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係出於其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5年及101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極高(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3572,即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1.78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與林子翔所騎乘搭載徐千雅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子翔與徐千雅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