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光正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蔡志宏騎該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某處,因排氣管發出吵雜聲響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3629號,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6179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7、14、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而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第四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排氣管發出吵雜聲響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被告既有多次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經歷,竟猶為飲酒後騎車行為,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念其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