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同年月14日」更正為「同年月19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泰宇之自願尿液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其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被告林泰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泰宇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之某飯店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泰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K105003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9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K105003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嘉 」之人,惟並未提供具體之資料以茲追查,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