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向 勃睿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林益瑤被告 謝自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502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47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現金卡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共累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95,
502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部款項。
㈡信用卡部分:
⒈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⒉詎被告至109年12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49,747元
,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北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及提出帳務查詢明細、交易記錄查詢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為證(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