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瑋
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8、32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啓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林廷翰 、 林千婷 新臺幣伍仟元。
張文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應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緣林廷翰積欠吳育瑋債務,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7時許,林廷翰前往嘉義市○○街○○號與吳育瑋商談債務問題。林廷翰到場之後,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育瑋於現場擺放鐵棍1支,喝令林廷翰做伏地挺身,又命張啓源餵香菸給林廷翰趴著抽,來煙燻林廷翰的眼睛,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將香菸放入水中,要求林廷翰飲用,並徒手毆打林廷翰,導致林廷翰受有腹壁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髖挫傷等傷害,吳育瑋向林廷翰恫稱「如果今天沒有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不能走」等語,迫使林廷翰撥打電話給其姊林千婷籌錢,吳育瑋也向林千婷恫稱「今天要拿出50萬元,才放林廷翰走」等語, 渠等 其中1人並使用林廷翰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林廷翰氣喘倒地之照片給林千婷(晚間8時35分),林千婷應允交付10萬元後,由張文豪駕車前往林千婷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之住處收取10萬元,返回再轉交給吳育瑋。嗣林廷翰自願前往吳育瑋位於嘉義市○○路之住處,渠等方陸續於同日晚間8、9時許離開現場,渠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廷翰行動自由歷時約2、3小時。於同月16日11時許,張啓源依林廷翰之請求,前往林千婷住處再度取款25萬元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偕同警方至吳育瑋住處(林廷翰親自下樓開門),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9至2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廷翰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千婷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千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廷翰於107年4月14日至16日與被告張啓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雖然在嘉義市○○街○○號對被害人林廷翰出手毆打及體罰、惡整,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並未以物理力量拘押或綑綁其身體,尚難認已達拘禁的程度,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均知悉當天目的係為迫使被害人林廷翰清償債務,渠等均在場見聞且分別為上開恐嚇、毆打、體罰惡整等行為,足認被告等人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係為迫使被害人林廷翰清償債務,而分別對其恐嚇、毆打、命令做伏地挺身、抽菸、喝泡香菸的水等等,都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犯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主張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吳育瑋、張啓源、張文豪與被害人林廷翰原為相
互認識的友人,縱然因被害人林廷翰積欠被告吳育瑋債務未還,理應循正當途徑來求償才對,被告吳育瑋竟然聯合眾人來欺凌被害人林廷翰,而在場被告張啓源、張文豪非但沒有出手援助朋友,反而助紂為虐,被告張啓源餵菸給被害人林廷翰趴著抽,被告張文豪則出面向林千婷取款,另被告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與被害人林廷翰互不相識,僅基於對被告吳育瑋的情面就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廷翰,且逼迫被害人林廷翰飲用摻有香菸的水,被告等人所為非常不可取,如此強凌弱的囂張手段本應給予重懲,然而,念在被告等人見被害人林廷翰不堪惡整而氣喘倒地後即停手,並購買藥物讓被害人林廷翰服用(警5247卷第10頁),且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張啓源、張文豪率先與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後,被告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也與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僅被告吳育瑋因賠償條件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9、20、83、84、8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289至294頁),犯後態度尚可,也考量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啓源、張文豪,對於被告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不予追究,而因被告吳育瑋對被害人林廷翰施以凌虐,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56頁),及被告吳育瑋、張啓源、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而被告張文豪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在緩刑宣告期間,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吳育瑋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五金貿易業務,被告張啓源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擔任鷹架工,被告張文豪自述為國中畢業,育有兩名幼女,目前做修車業,被告李佳鴻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擔任餐飲服務生,被告康嘉麟自述為高中肄業,未婚,做板模工,被告黃秉軒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做綁鐵業(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及被告等人犯罪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現場雖然擺放鐵棍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啓源、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達成調解, 足信渠 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渠等知所警惕並履行賠償條件,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啓源應自108年3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5千元(即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命被告李佳鴻、康嘉麟、黃秉軒均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1萬元(即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3、84、85號調解筆錄),以啟自新。
倘未按期履行賠償而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被告吳育瑋部分,乃本案主謀,且迄未與被害人林廷翰、林千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張文豪部分,前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尚在緩刑期間內,並非執行完畢,不符合再次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謂:因被害人林廷翰家人尚未籌完50萬元,被告
吳育瑋當日(107年4月14日)未讓被害人林廷翰離去,並命被告張啓源駕車搭載被害人林廷翰至被告吳育瑋位於嘉義市○○路○○○號7樓住處。嗣同年月16日11時許,被告張啓源向被害人林廷翰家人取錢,遭警當場查獲,並偕同警方至被告吳育瑋住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也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林廷翰於警詢時陳稱:(交付贖金後,他們又
帶你至何處?作何事?)他們帶我前往嘉義市○○路○○○號
7樓休息。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107年4月15日我有跟姐姐電話聯繫,跟她說我沒有事。因尚有未付完的尾款,所以我請張啓源於107年4月16日11時至我家拿取25萬元。(警方於107年4月16日下午1時前往嘉義市○○路○○○號7樓,當時你在該處做何事?)我坐在客廳,張啓源說他到了,要我下去開門,開門之後,我就發現警察在門外,我就與張啓源將警察待上樓,吳育瑋在房內睡覺等語(警5247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證稱:吳育瑋叫張啓源帶我去那邊休息,因那時我剛清醒,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你有無向吳育瑋表明你身體狀況不好,想先離開?)不敢說。14日那天我媽媽有答應要在16日再還吳育瑋25萬元。後來講好後他們就沒有對我動手動腳,就讓我在大同路455號8樓,7、8樓都是吳育瑋租屋處,我後來就可以在那個樓層自由行動,因那時錢還沒有到,我不敢離開等語(偵2588卷第13頁)。從被害人林廷翰的指述來看,被告等人並沒有使用強制手段來將其帶往被告吳育瑋住處,且被害人林廷翰也沒有表達反對或說不願意,而到了該處之後,被告等人也沒有以任何方式限制其行動,甚至當警方到場時,也是由其親自下樓開門的,可見其行動自由。其次,觀諸被害人林廷翰於107年4月14日至16日與被告張啓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2588卷第22至26頁),兩人還可以自在的聊天,討論要不要「轉做開發」、「在臉書開社團」等,顯然被害人林廷翰可以自由的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如果要求救,應非困難。此外,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是以非法方式將被害人林廷翰帶往被告吳育瑋住處並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人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的一行為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