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樑智
陳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樑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聖昌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樑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聖昌,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雲94線公路與雲95線公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照號誌指示於紅燈時禁止進入路口,而當時視距良好,號誌燈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鴻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張素珠 ,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兩車發生碰撞,乙車遭撞落路旁農田,王鴻琴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及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素珠則受有左側第1至11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第2至7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鎖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出血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王樑智於上述肇事後,明知王鴻琴及張素珠顯然會因車禍受傷,竟因其另案通緝中,害怕遭到警方逮捕,而未對王鴻琴及張素珠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徒步離開現場。
㈡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聖昌竟
意圖藏匿王樑智,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係甲車駕駛,並承前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為酒精吐氣測定及製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交通事故資料,以此方式頂替王樑智。嗣因警方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甲車之駕駛為王樑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王樑智、陳聖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鴻琴、張素珠、被告王樑智之父 王新登 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證)述。
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⒋現場蒐證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
⒌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王鴻琴受傷)。
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張素珠受傷)。
⒎被告陳聖昌以肇事者身分所製作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述規範均為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常識,被告王樑智駕車上路,自須遵守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與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案發當時雖為雨天,但視距良好,號誌燈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樑智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肇事,致王鴻琴、張素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 王樑智顯 有過失(為百分之百肇事責任)至明。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依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致人員傷亡之情況,而生肇事交通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現場是否確有其他人得以施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樑智於肇事後,因害怕通緝犯身分曝光而遭警方逮捕,不僅未給予王鴻琴、張素珠必要之救助,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反而擅自徒步離開現場,則其所為即屬上述「逃逸」之作為,不因同車之被告陳聖昌留在現場(況被告陳聖昌留在現場之目的在於頂替被告王樑智,被告陳聖昌也沒有報案之舉動)或有第三人代為叫救護車而有別。
㈢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樑智行為後,刑法關於過失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08月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刪除,本罪改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王樑智過失傷害部分,應依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王樑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罪);被告陳聖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被告王樑智以一駕車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樑智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陳聖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陳聖昌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樑智前述過失駕車行為
導致王鴻琴、張素珠受傷,張素珠之傷勢非微,被告王樑智闖紅燈駕車之過失情節嚴重,且肇事逃逸,一錯再錯,犯後也未能與王鴻琴、張素珠達成和解,賠償其二人所受損失【其二人僅有申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即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量刑不能從輕,另被告陳聖昌出面頂替,妨礙警方本案車禍調查,亦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暨被告王樑智自承在被通緝前務農,月收入6、7萬元,但遭到通緝後就沒有工作,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聖昌自承水泥工,每日工資2千
7百元,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兼衡張素珠到庭表示從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且因車禍在加護病房待了16天,卻未從被告王樑智處獲得任何慰問,請求從重量刑,及參考司法院所建置之「肇事逃逸量刑資訊系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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