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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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景旻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三二六號詐欺案件(嗣改分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二四二號)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到判決發現判決書有諸多問題,與當時「判決罪狀」不服,故請提供最後一庭(應指民國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所聲請之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所述情節屬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件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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