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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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鈞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本件被告詹鈞凱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堅強意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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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3號被告詹鈞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鈞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8、70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鈞凱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