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怡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原為香港地區人民,以取得臺灣國籍),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相對人在臺設籍並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長期居住其香港姪子住處,對於返臺經營夫妻生活、共同扶養子女之請求,均一再拖延、置之不理,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我離家去國外工作,這8年一直有定期給予家用,直到110年中因疫情失業,生活陷入困境,在111年7月h才找到一份兼職的保安工作,112年4月底,我被一家大型的保安公司相中,擔任業管督察的職位,才有機會穩定生活。我現在剛上任新工作不滿兩個月,無法請假回臺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簡訊擷圖、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卷第37-49、63-67頁)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後即未入境臺灣。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已在臺設籍,並與聲請人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離家即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