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鏡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鏡文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9時2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即告訴人)」,因不願意接受施打鎮定劑,遂掙脫約束帶,徒步跑出醫院,經過告訴人恆春基督教醫院門口之電動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推開電動門,造成電動門脫離滑軌而故障,又跑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支,走回恆春基督教醫院接續以球棒砸大門玻璃,造成大門玻璃破裂成蜘蛛網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恆春基督教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告訴被告陳鏡文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民事賠償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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