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博愛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場出口駛入車道欲左轉,適告訴人 朱裕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血胸、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達成和解,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12年12月8日收狀)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