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筱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筱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有關本件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更正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至本案介壽路一段與陸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直行騎乘機車至該處之 馬御銘 與其發生碰撞肇事,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勢,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和解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致現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警詢時即自承當時綠燈起步左轉打了方向燈就直接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已坦認其未有禮讓直行車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傷勢情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本件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被告徐筱盈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筱盈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馬御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御銘受有左側胸部及後胸壁挫傷、右側骨盆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徐筱盈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馬御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筱盈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而與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駕駛即告訴人馬御銘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馬御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係左轉車,其係直行車,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三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