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思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
19、239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尹思涵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尹思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等於同年6、7月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火影忍者」、「 林雅茹 」、「 蔣彬浩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郭詹月嬌 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同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61頁),另告訴人 萬忠泰 、 羅秀慧 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打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詹月嬌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萬忠泰、羅秀慧已取回遭詐騙款項,損害均已有減輕或彌補,且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自述目前仍有打臨時工等情,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現金7萬元,係告訴人郭詹月嬌遭詐欺後所匯入,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卡提領後,未及轉交上手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核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自陳未因犯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Splus),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此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未用於犯案(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檢察官發還(見聲他卷),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帳戶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其餘銀行金融卡亦與本案無關,於本案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尹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尹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尹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19號
第23967號被告尹思涵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思涵明知「A火影忍者」、「林雅茹」、「蔣彬浩」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A火影忍者」、「林雅茹」、「蔣彬浩」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㈠於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郭詹月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 詹勝凱 」與人合作水蜜桃生意急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戶名: 劉睿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羅秀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友人「秀美」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7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戶名:劉睿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萬忠泰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表哥「 潘信翔 」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戶名: 李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1時59分、2時2分、4分、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由尹思涵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得逞,為警察覺有異,當場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已先行發還)及上開劉睿凱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金融卡、李麗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現金7萬元(郭詹月嬌匯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秀慧、萬忠泰、郭詹月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尹思涵之供述伊於109年6月間,看到報紙徵櫃檯、外勤廣告,「A火影忍者」指示伊去提領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羅秀慧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3告訴人萬忠泰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4告訴人郭詹月嬌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已先行發還)及上開劉睿凱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金融卡、李麗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現金7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之事實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儲字第109019403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647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21022號函告訴人羅秀慧、萬忠泰、郭詹月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對照被告行動電話翻拍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照片顯示,其中劉睿凱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30日 陳淑媄 匯入15萬元由被告提領一空,劉睿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同日 張鳳莉 匯入10萬元也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拿2,000元報酬),被告尚有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829帳戶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A火影忍者」、「林雅茹」、「蔣彬浩」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數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