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亦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道附近之黎明路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晚上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近水湳市場旁之網咖店外,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火哥」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因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地下室緝獲,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亦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51至57頁,毒偵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92頁),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採尿同意書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詮昕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59、61至65、75至77、79至91、97至11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5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78018485號鑑定書(參毒偵卷第157至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於10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一再碰觸毒品,其涉犯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經員警至住處查緝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即告知員警屋內椅子上的包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余松霖 到庭結證稱:伊當日循情資抵達被告住處,先於地下室發現被告,被告帶伊上樓至住處,開門時,伊看到桌上有吸食器,之後被告主動告知椅子上的包包內有毒品,並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本院卷第112至117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行,嗣並配合接受審判,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員警已發現犯罪,被告始承認乙節,亦經證人余松霖到庭具結證稱:伊至被告住處,一開門即看到桌上有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大麻部分,被告並未告知持有大麻,是員警在屋內桌子下搜索扣得等語(參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員警對被告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後,即已發覺犯罪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之,且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甚多,所為應值非難;2.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3.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4.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非法持有之,惟數量非重;5.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生技公司之技術員、修車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參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尚無關連,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4.81公│郭亦安││││克)││├──┼──────┼──────────┼──────┤│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5.2402│同上││││公克)││├──┼──────┼──────────┼──────┤│3│大麻│5包(驗餘淨重2.5825│同上││││公克)││├──┼──────┼──────────┼──────┤│4│咖啡包(含氯│30包│同上│││乙基卡西酮)│││├──┼──────┼──────────┼──────┤│5│硝甲西泮錠劑│1顆│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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