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 蕭景元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宜城 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恕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被告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霆 被告 沈心田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笙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解散登記,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至104頁),則應以恆笙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以,原告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林冠霆為恆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恆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恆笙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明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介紹而聯繫被告沈心田,沈心田明知原告因腦中風引發認知功能障礙之病情,欠缺常人應有之判斷能力,極易輕信他人,乃向原告陳稱:被告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之淡水懷親園區(即私立宜城墓園)之靈骨塔位係合法建造、合法經營、得合法販售,原告買受後,日後得合法使用亦可自由轉售供作投資之用,並慫恿原告買受15個單位之靈骨塔位,總價新臺幣(下同)3,825,000元等語,原告因誤信沈心田之說詞,旋於107年8月24日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日即給付現金100萬元予恆笙公司,隨後再於同年9月5日匯足餘額2,825,000元予恆笙公司。沈心田因前情更加確認原告欠缺一般常人之辨別事理能力,復向原告陳稱:所買入15個單位不夠原告家族日後使用,推銷原告追加購置5個單位之靈骨塔位,並慫恿原告搭配購置專屬使用之風水寶地,該寶地不僅風水極好,市價行情亦極高,且日後不論自用或轉售投資均極佳,實際上更已有其他潛在買方有意願以2,000多萬元詢價中等語,原告仍因誤信沈心田之說詞,於107年12月4日匯款2,875,000元予恆笙公司,以上,原告因淡水懷親園區20單位之靈骨塔位及寶地(以下合稱系爭塔位)共給付6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825,000元+2,875,000元=670萬元)。沈心田及恆笙公司則於107年12月4日將宜城公司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原告,嗣於同年12月27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權利範圍400/100000)過戶予原告。嗣原告知悉宜城公司、恆笙公司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乃於108年12月27日向宜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及通知文到2週內協商回復原狀等事項,同時副知恆笙公司及沈心田。宜城公司、恆笙公司均非合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不得從事殯葬設施之經營行為,宜城公司依法不得設置興建、啟用及販售殯葬設施,恆笙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則原告經由恆笙公司代辦、代銷向宜城公司買受之系爭塔位自始即屬違法之標的物,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條、第20條及第42條規定,無法放置使用,遑論轉售。宜城公司明知其違法興建設置、啟用、販賣系爭塔位、未經申請核准及加入殯葬公會,恆笙公司、沈心田亦明知恆笙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及加入殯葬公會,且仲介代辦買賣系爭塔位之合法性為重大交易訊息,被告對此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據實調查及告知義務,惟被告隱匿不告知,致原告欠缺正確、真實之重大交易訊息,是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本得健全無瑕疵決定之自主意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選擇隱匿重大交易訊息而不告知原告,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傳遞不實重大訊息(即施用詐術)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另殯葬管理條例諸多法律條文,係為保護一般民眾、消費者而為之管理規定,洵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本件行為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沈心田為恆笙公司之受僱員工,為恆笙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於執行本件仲介代辦買賣塔位之職務上行為,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恆笙公司一併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退步言,宜城公司及恆笙公司均非合法經營、販賣、代銷系爭塔位,系爭塔位屬自始不得興建設置、啟用、販售之殯葬設施,依通常交易之觀念即全然欠缺應具備之效用、品質及該有之價值,且瑕疵之程度極為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錯誤型態,將買受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撤銷,又宜城公司透過恆笙公司、沈心田作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意傳遞錯誤之重大交易訊息,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生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撤銷向宜城公司買受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宜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70萬元。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備位之訴部分,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宜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宜城公司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宜城公司則以:原告自始係與恆笙公司、沈心田洽商購買塔位事宜,買賣價金亦匯至恆笙公司帳戶,宜城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約,系爭塔位買賣關係存在恆笙公司與原告間,與宜城公司無涉,原告以宜城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恐有疑慮,至於原告主張恆笙公司係其與宜城公司之居間、仲介,應由原告就簽約對象、內容與資金往來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宜城公司係將塔位賣給恆笙公司,而依恆笙公司指示直接在塔位權狀上記載其客戶名稱,並未涉入恆笙公司與其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而林冠霆、沈心田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原告所提訂單及收據不符,恐係避重就輕之詞。宜城公司就系爭塔位買賣完全未與原告接觸,縱原告因與恆笙公司間之系爭塔位買賣受有損害,亦非宜城公司之侵權行為,況商品存有瑕疵一事,應循瑕疵擔保關係處理,而與侵權行為無涉。又系爭塔位產權清楚,未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權利瑕疵存在,而系爭塔位固然暫時未取得使用執照,然僅是塔位開發商即宜城公司可能受主管機關責罰,而與買受人或實際使用人無關,亦不影響系爭塔位本身之使用,實難認系爭塔位有物之瑕疵存在,況原告自陳得輕易由網站得知私立宜城墓園塔位存有使用執照之問題,顯於購買之初即清楚塔位狀況,或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實無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者,宜城公司之關係企業「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雖二者非同一法人格,但因負責人相同,即可互相協助,是否由宜城公司取得經營許可,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塔位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受詐欺,應由原告就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且其因該詐術陷於錯誤負舉證責任,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指明林冠霆、沈心田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恆笙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沈心田則以:伊本係向原告推銷壁掛式塔位,後是原告主動聯絡伊表示要購買平面式塔位,請伊代尋,足見原告本即對系爭塔位之現實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伊僅是受囑託而協助原告購買塔位,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系爭塔位有瑕疵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亦不應由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於107年8月24日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懷親園區15個單位之平面火化靈骨塔位,應付總價為3,825,000元。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沈心田,於107年9月5日匯款2,825,000元予恆笙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匯款2,875,000元予恆笙公司。訴外人 洪晙翔 於107年12月4日交付品名為火化土葬(家族20人位)之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與原告。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12月18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100000)之所有權人。宜城公司、恆笙公司均非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原告以本件主張之相同事實對林冠霆、沈心田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0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辦文件簽收表、淡水懷親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2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7061號函、109年9月3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5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43至45頁、第195至197頁、第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利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起訴所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係指被告「隱匿不告知宜城公司依法不得設置興建、啟用及販售殯葬設施,恆笙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之重大交易訊息」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5至380頁),此應屬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實際上應係不作為,而非作為。原告雖指稱被告所為「隱匿不告知,係故意侵害原告健全無暇之自主意識」、「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不告知原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傳遞不實重大訊息(即施詐)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然此非積極隱匿而故意侵害之作為,而應歸類為消極不作為。是本件所應探究者,應係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是否可認係「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依前述說明,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以「不作為」構成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應指明係依何法令或依何契約之內容可認定被告具作為義務,方能以被告因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指為係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不作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是否認為該不作為係違反保護個人利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應告知「宜城公司依法不得設置興建、啟用及販售殯葬設施,恆笙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之重大交易訊息」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所提之法令依據即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6、13款、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消費者宣導公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覆資料等,均係規範、處罰殯葬業者之行政管理,以及提醒消費者之公告,俱無足憑為被告依法令或契約負有「宜城公司依法不得設置興建、啟用及販售殯葬設施,恆笙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之重大交易訊息」之告知義務之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失所據,為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未告知原告「宜城公司依法不得設置興建、啟用及販售殯葬設施,恆笙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等節,難認與善良風俗方法之違背有關。至殯葬管理條例乃針對經營殯葬服務業者之行政管理,無涉個人法益之保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告知原告「宜城公司依法不得設置興建、啟用及販售殯葬設施,恆笙公司依法不得經營買賣、仲介殯葬設施」等節,亦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要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6、13款、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殯葬管理條例係為保護一般民眾、消費者而為之管理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揆之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配合倡導建設臺灣為綠色矽島之願景,擷取以人文為中心,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為上層,知識經濟發展及社會公義為支撐之架構理念,以期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現行第1條與91年同法第1條第1項相同),可知殯葬管理條例乃針對殯葬設施、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所為之管制規定,而非著眼於私人財產之保護,自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無所本,為無理由。
㈤、至原告起訴主張沈心田得知原告有腦中風引發之認知功能障礙,故向原告陳稱:宜城公司之淡水懷親園區之靈骨塔位係合法建造、經營、得合法販售,原告買售後,日後得合法使用亦可自由轉售供作投資之用,並慫恿原告買受15個單位之靈骨塔位等語,致原告誤信沈心田之說詞,而給付3,825,000元予恆笙公司。沈心田復向原告推銷追加購置5個單位之靈骨塔位,並慫恿原告搭配購置專屬使用之風水寶地,該寶地不僅風水極好,市價行情亦極高,且日後不論自用或轉售投資均極佳,實際上更已有其他潛在買方有意願以2,000多萬元詢價中等語,致原告誤信沈心田之說詞,匯款2,875,000元予恆笙公司云云。惟原告就沈心田知悉其有認知功能障礙,且以上開話術對原告傳遞不實資訊,致原告誤信且給付670萬元購買系爭塔位一事,未舉證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憑,要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宜城公司透過恆笙公司、沈心田為代理人、使用人,將系爭塔位出售予原告,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受詐欺、表意錯誤等事由,行使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而向宜城公司主張返還收受67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
可知,原告係以其與宜城公司間就系爭塔位訂有買賣契約為前提,惟此情為宜城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宜城公司間就系爭塔位有買賣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觀原告所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正面記載「申辦人:蕭景元,標的為懷親園區平面火化、數量15、應付總價3,825,000、實收金額1,000,000」,背面記載「申購產品注意事項」,收據則載明「茲收到蕭景元繳交之手續費1,000,000元整,客戶簽名:蕭景元,承辦人員:沈心田。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蓋有恆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可見原告自始係與恆笙公司所屬人員沈心田接洽,並給付價金予恆笙公司,足認原告係向恆笙公司購買15個單位之靈骨塔位,該15個塔位之買賣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恆笙公司。至原告所購之其餘塔位及寶地,原告給付價金之方式亦是以匯款至恆笙公司為之。以上,足認恆笙公司、沈心田並無以宜城公司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意,原告主張恆笙公司、沈心田為宜城公司之代理人,尚非可採。又依恆笙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冠霆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以原價出售予買方,但因為跟宜城公司是配合的公司,我們將有以8折購買之優惠價格來賺取差價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可知恆笙公司係以8折價向宜城公司購買系爭塔位,再以原價出售予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足徵恆笙公司、沈心田並非為宜城公司事實上服勞務之人,原告主張恆笙公司、沈心田為宜城公司之使用人,亦無足採。再者,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74條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原告係給付款項予恆笙公司,可徵恆笙公司並非系爭塔位之居間者,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塔位與宜城公司間有買賣契約,恆笙公司為居間人云云,無足採憑。基上,原告與宜城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其與宜城公司間之契約、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宜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以恆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冠霆於偵查中陳稱:是原告要向宜城公司購買20個土葬式塔位,並不是向我們公司購買,是由我們公司代原告向宜城公司購買;我們打去詢問價格,有時候他們會給我們10%至30%之利潤云云,以及沈心田於偵查中陳稱:
我們當時推銷是宜城公司商品等語,主張原告係透過恆笙公司、沈心田向宜城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塔位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恆笙公司間,林冠霆上開所稱原告不是向我們購買系爭塔位云云,與客觀事證有違,尚難遽採,至利潤部分,此乃恆笙公司與宜城公司間就合作關係之約定,與系爭塔位之買賣關係存於何人間無涉。又沈心田推銷之產品出自何公司,實與系爭塔位之買賣關係,並無相關,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稱,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塔位之買賣雙方為原告及宜城公司。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解除契約、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宜城公司給付6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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