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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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洪維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BH401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093-S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8日17時15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401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9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4016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工作地鄰近之廢輪胎廠火災造成空氣汙染,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在救護之情狀下,緊急停車就醫於醫院急診出入口之前方求治,適遇警員巡經未查而舉發(收據記載時間剛好是舉發之際的17時27分47秒),被告所為之裁決容有違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789
8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5月8日17時15分巡經本市○○路○○號,發現旨揭車輛與旁側車輛併排停置,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8年5月8日17時15
分11秒至17時15分27秒號牌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路00巷000000000000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後方外側車道上,機車格外繪有紅實線,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
認違規地點距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約81公尺,且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停車資訊顯示,該醫院敬義樓可供停車,亦有醫院對面特約停車場J-MALL停車場可供停車,附近亦有大車河停車場可供停車。且從上揭檢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右方有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系爭車輛停放處外側車道,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將影響外側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主張自己於臺中市○里區○○○路上班,違規當時因周遭輪胎廠大火,吸入空污造成身體不適而前往就醫,而緊急停車於醫院急診出入口前方求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顯示,當時係至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胸腔內科門診,並非急診,且依前揭所述,醫院內已有設置停車場,院外亦有特約停車場可供停車,加上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急診室大門口,而係停放院外醫療用品店前方,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尚難逕認原告合於緊難避難之要件。
㈤依前開意旨,認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
告既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8日17時15分,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4016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9月2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單綜合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7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78982號函、採證相片、被告108年7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818號函、108年8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7137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澄清醫院交通指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5、71-77、83-8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工作地鄰近之廢輪胎廠火災造成空氣汙染,致其
身體受有傷害,在救護之情狀下,緊急停車就醫於醫院急診出入口之前方求治,適遇警員巡經未查而舉發云云,惟查:
⒈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7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789
8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5月8日17時15分巡經本市○○路○○號,發現旨揭車輛與旁側車輛併排停置,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3-74頁)所示,於拍攝時間2019/5/817:15:11時、17:15:27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於路側機車停車格內停放機車之後方,車身佔據車道路面,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於上開處所,是於上開時、地,本件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後側路面,擴大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致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已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查原告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3、29頁),主張因受火災空汙影響,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為緊急就醫方違規停車云云,惟依上開醫療收據顯示,原告當時係至胸腔內科門診就醫,而非急診,且由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自述因附近廢輪胎場(按應為「廠」之誤繕)火災,造成附近嚴重空汙,建議適當休養」,可知醫師囑言並未逸脫原告之主訴範圍,亦未見醫師有針對原告主訴有何進一步診察、治療等情,足認原告雖有身體不適,惟症狀尚屬輕微,並未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倘若原告之病症已達緊急避難之緊急程度,並非不能呼叫專業救護車協助送往就醫,或直接將系爭車輛開往急診室門口,請求醫院人員協助將系爭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以把握救護黃金時間,原告捨此不為,逕將車輛停放於該醫院急診門口對面之路邊,難謂其為緊急避難而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則原告上開主張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云云,即非有據。
⒊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5月8日,舉發員警現場僅發現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但因駕駛人未在場而無以立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屬尚須經查證始得確認之情形,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嗣逕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於108年5月20日作成舉發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4日前,並以郵寄之方式投遞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3」(與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同址,亦同起訴狀記載地址),於108年7月16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有舉發單綜合查詢、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87頁)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108年7月16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已提前以108年7月4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818號函復在案,有該申請書、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66、75-77頁)在卷供參,是就原告程序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原告上述
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