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艷瓊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艷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艷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菁華牙醫診所」牙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 洪嘉誼 (民國00年00月生,詳卷)因牙痛於民國104年
6月22日前往上址求診,經被告診斷後發現被害人之左上第一乳臼齒、第二乳臼齒均已嚴重齲齒,遂為被害人施行第二乳臼齒之根管治療,詎被告可預見根管治療未必一次即能清除所有細菌,倘有細菌殘留仍有發炎之可能,及嚴重齲齒亦有導致發炎之可能,而其當日僅就被害人之左上第二乳臼齒進行1次根管治療,被害人之左上第一乳臼齒仍有嚴重齲齒尚未處理,其返家後隨時有可能發炎,應注意防範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顧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 尤善玉 之請求,拒絕開立消炎止痛藥,被害人返家後,於翌日(即6月23日)上午出現發燒、耳腮及眼睛腫痛之情形,告訴人旋即於6月23日帶被害人前往上開診所向被告反應,被告獲知被害人已出現發燒、耳腮及眼睛腫痛,竟仍向告訴人表示「這沒有什麼」云云以搪塞之,未進一步檢查被害人發燒腫痛之原因,亦未開立消炎止痛藥,惟被害人仍持續腫痛,告訴人乃於當日即6月23日晚上9時23分許,將被害人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始發現被害人已受有口腔軟組織蜂窩性組織炎及腫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中山醫院牙醫師 孫于婷 偵訊時之證述、菁華牙醫診所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以:被害人並非約診,臨時來到診所,經檢查後發現其左上第
1顆乳臼齒(下稱左一臼齒)與左上第2顆乳臼齒(下稱左二臼齒)均有齲齒,但敲擊左二臼齒有畏縮閃躲之痛苦表現,左一臼齒較無腫痛,故僅能先就左二臼齒為處理,左一臼齒另外約診治療,因左二臼齒根管治療狀況良好,依臨床專業判斷並無開立藥物之必要;況被害人之齲齒嚴重即為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之一,依其病況,若蛀牙破壞到牙髓腔而必須抽神經,病程約3至4年,應歸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未妥適要求孩童進行口腔保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
五、經查:㈠被告係上開地址之「菁華牙醫診所」牙醫師,而被害人因牙
痛於104年6月22日前往上址求診,經被告診斷後發現被害人之左一臼齒、左二臼齒均已嚴重齲齒,遂為被害人施行左二臼齒之根管治療;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晚上9時23分許,將被害人送至中山醫院急診,發現被害人受有口腔軟組織蜂窩性組織炎及腫瘍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菁華牙醫診所病歷表、X光片、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復偵卷第20頁;醫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66-7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就被害人之左二臼齒進行根管治療,仍留
被害人左一臼齒嚴重齲齒尚未處理,竟不顧告訴人請求,拒絕開立止痛藥,導致被害人產生口腔軟組織蜂窩性組織炎及腫瘍之傷害,然證人即菁華診所跟診人員 杜玟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4年6月告訴人帶被害人來診所做根管治療,結束後就跟她們說如果有腫、痛再回來拿藥,去櫃檯約下次的時間再處理別的部分;因為被害人有腫痛,告訴人又帶被害人於隔日回診,我們就給藥,醫師處置方面我有點忘記了,但被告有開藥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根管治療後發生問題隔日回診所,被告好像有開藥,一般應該是消炎止痛,是什麼藥我沒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相符,可見被告嗣於翌日(即23日)於被害人發生腫痛後,已開立消炎止痛藥物。佐以菁華牙醫診所病歷表(見復偵卷第20頁)之記載,可知104年6月22日係被告對被害人左二臼齒進行一次性根管治療,未開立藥物,並告知回家有可能腫或痛,被告於
104年6月23日因被害人回診主訴腫痛,由被告檢視後對左二臼齒進行牙髓清創治療後,予以封填等語。是以,被告係針對左二臼齒進行根管治療,且於左二臼齒根管治療後翌日隨即再次進行牙髓清創及封填之處置,並開立消炎藥物,確有後續開立藥物與進行進一步之處置。
㈢就被告並未於104年6月22日對被害人左二臼齒進行根管治
療後當日開立藥物,且當時左一臼齒已有齲齒一事,證人即中山醫院牙醫師孫于婷於偵查中證稱:在臨床上,我們也常碰到齲齒已經很嚴重,但沒有馬上發炎的情況,所以很難說當時到底需不需要消炎止痛藥等語(見調偵字第9頁),其表示嚴重齲齒不一定會馬上發炎,必須視臨床情形開立消炎止痛藥,另經本院就關於「⒈被告於104年6月22日對本件患者診斷後,依據患者當時之情形,是否可以預見『根管治療未必一次能清除所有細菌,倘有細菌殘留仍有發炎之可能,及嚴重齲齒亦有導致發炎之可能?』依據當時之情形,根據醫療常規,是否有開立消炎藥物給本件患者之必要?被告當日未開立消炎藥物給本件患者,是否有疏失?⒉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對本件患者之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其他疏失?」之鑑定事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以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函覆:「九、案情概要:‧‧‧10
4年6月22日病童由家長帶至菁華牙醫診所就診,主訴#65(指左二臼齒,下同)疼痛,由蔡醫師診視,診斷為#65因齲齒引起牙髓炎,並施行#65一次性根管治療,治療結束後,依電子病歷紀錄,未記載開立止痛藥及抗生素;另依手寫病歷紀錄,記載有交代家長,病童回家後可能會有腫痛現象發生。6月23日病童再至該診所就診,主訴『左臉部腫起來』,由蔡醫師診視,診斷為#65根管治療後左顏面腫脹,當日蔡醫師重新打開#65,給予牙髓清創治療,後再予以#65封填。104年6月23日21:23病童由家長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附醫)急診室就診,主訴為『左側臉部腫起來有2天之久』,經檢查發現病童體溫38.2度。
當日會診牙科 賴承楷 醫師,賴醫師診斷為口腔蜂窩性組織炎,原因為由左上第一乳臼齒(#64,即左一臼齒,下同)與#65造成,並處方開立止痛退燒藥物【Antiphensyrup(24mg/mL)1瓶,每次服用7cc,需要時給予(PNR)】及抗生素糖漿【Augmentinsyrup(457mg/5mL)1瓶,每次服用5cc,1天2次(BID)】,准予病童離院,囑門診追蹤。6月24日病童至中山附醫牙科孫于婷醫師門診追蹤治療,經檢查發現左側中臉部有腫脹合併局部發熱及#64嚴重齲齒,診斷為左臉部蜂窩性組織炎,建議繼續服用藥物治療,發炎控制後再接受#64根管治療,當日孫醫師給予抗生素糖漿(Lincocin0.1Bot,QD,IM,2天份)治療。‧‧‧十、鑑定意見:㈠臨床上,確實無法保證根管治療一次性之處置後,即能清除所有細菌,但施行根管治療之醫師會依當時病人牙齒治療狀況,以決定係採用一次完成根管治療方式,或需多次治療後始能完成根管治療之方式,因此蔡醫師治療病童時,其臨床判斷相當重要。另臨床上,嚴重齲齒亦可能導致顏面發炎之發生,依中山附醫牙科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病童之#64亦屬嚴重齲齒,可能是造成發炎之之另外一個原因。依牙科根管之治療常規,病人再接受根管治療後,通常醫師並不會常規性開立抗生素及止痛藥。因此蔡醫師在為病童完成根管治療之後未開立消炎藥物,符合醫療常規。㈡依病歷紀錄,蔡醫師有為病童打開#65給予治療,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綜合上開證詞與鑑定書意見,可認被害人之左一臼齒雖不排除為造成被害人發炎之因素,然嚴重齲齒並不表示立即有發炎現象,被害人於104年6月22日經被告診視,僅有左二臼齒齲齒引起牙髓炎而腫痛,被告因此係針對左二臼齒進行根管治療,嗣後雖未開立消炎藥物,然此節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被告於翌日即104年6月23日對左二臼齒進一步治療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旋即於同日即104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前往中山醫院就醫而改由中山醫院予以治療,是於此過程中,實難認被告有為未開立消炎藥物等任何引發被害人產生口腔軟組織蜂窩性組織炎及腫瘍之缺失或不當醫療處置。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