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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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名順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名順公司)之員工,負責於一定期間內配送礦泉水、鹼性水等飲料至客戶處寄放銷售,並於每月定期向該客戶收取費用後繳回名順公司,係為名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名順公司對外係以「買三箱礦泉水送一箱礦泉水」(礦泉水600CC,每箱20罐,每箱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買五箱鹼性水送一箱鹼性水」(鹼性水600CC,每箱400元)之優惠方式銷售上開產品,惟乙○○為圖增加該公司產品之銷售量,以提高該公司產品之市場曝光度,遂私下對愛兒麗婦幼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愛兒麗公司)表示其願提供以「買一箱礦泉水送一箱礦泉水」及「買三箱鹼性水送一箱鹼性水」之優惠方式銷售名順公司之上開產品,而愛兒麗公司雖仍按照名順公司所開列出貨單上之金額給付貨款,但其將會補貼愛兒麗公司因給付貨款金額與上開其所允諾優惠方式所產生之差價,並給付其因銷售產品所得之業績獎金予愛兒麗公司,此等優惠條件經愛兒麗公司同意後,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銷售名順公司之礦泉水及鹼性水予愛兒麗公司。惟因乙○○自民國95年8月間起即未依其承諾給付上開差價金額及其個人所得之業績獎金予愛兒麗公司,時至95年12月間已短付愛兒麗公司共計102,100元之差額,嗣經愛兒麗公司催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名順公司同意即於95年12月12日擅自出貨200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復於同年月26日再次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出貨200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用以抵債其個人對愛兒麗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為2次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因愛兒麗公司並未對此等合計400箱礦泉水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致生損害於名順公司之財產。爾後經由名順公司於96年
2月底清查帳目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名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反面),且經證人甲○○○、戊○○、丁○○指證綦詳(見他卷第10、11、23頁,偵卷第4至6、8、9、35至37、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並有乙○○所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5張、名順公司之業務應收款明細1份、訂貨單4紙、愛兒麗公司之廠商別進退商品明細表2份、水水嫩嫩獎金收入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3至15頁,偵卷第11、12、15、16、38、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被告趁其從事業務之機會,擅自於95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各擅自出貨200箱(合計400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用以抵債其個人對愛兒麗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此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名順公司之財產,已堪認定,是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擅自出貨以抵償自身債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該2次犯行,既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稱「被告係自95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未經名順公司同意,擅自允諾愛兒麗公司以優惠之方式加以銷售,造成金額共計18萬2991元之價差,在未經名順公司同意下,另以400箱礦泉水送與愛兒麗公司抵債」等情,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私下允諾愛兒麗公司以優惠之方式加以銷售造成價差等情,只是被告背信行為的原因,被告真正背信的行為應係在「未經名順公司同意下,以400箱礦泉水運送與愛兒麗公司抵債,而造成名順公司的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銷售及附贈名順公司之礦泉水、鹼性水予愛兒麗公司,既已由愛兒麗公司給付名順公司出貨單上所載貨款予名順公司,並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損害,足徵公訴意旨並非認定被告允諾以特別優惠之方式加以銷售名順公司產品予愛兒麗公司之行為係屬背信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名順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恪盡職守並遵守公司指示之銷售方式,竟前後2次違反其任務,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擅將公司產品運交他人,以抵償其自身債務,並因此獲有利益及損及名順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知錯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且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此,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減其刑2分之1,並於主文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名順公司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名順公司15萬元作為賠償,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銷售、送貨方式│├─┼──────┼───────────────────┤│1│95年4月20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3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 錦湶 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1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礦泉水││││,而於95年4月20日送交共18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2│95年4月21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3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1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礦泉水││││,而於95年4月21日送交共27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3│95年4月28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3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1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礦泉水││││,而於95年4月28日送交共27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4│95年5月4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3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1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礦泉水││││,而於95年5月4日送交共200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5│95年7月11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3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1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礦泉水││││,而於95年7月11日送交共200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6│95年8月15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3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1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礦泉水││││,而於95年8月15日送交共200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7│95年9月15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5箱鹼性水送1箱鹼性││││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3箱鹼性水││││送1箱鹼性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鹼性水││││,而於95年9月15日送交共48箱鹼性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8│95年10月4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5箱鹼性水送1箱鹼性││││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3箱鹼性水││││送1箱鹼性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鹼性水││││,而於95年10月4日送交共48箱鹼性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9│95年10月4日│名順公司雖係以「買3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優惠方式對外銷售礦泉水,但被告楊││││錦湶對愛兒麗公司允諾願以「買1箱礦泉水││││送1箱礦泉水」之方式銷售該公司之礦泉水││││,而於95年10月4日送交共200箱礦泉水予││││愛兒麗公司,差價部分則由乙○○自行給付││││予愛兒麗公司。嗣後又因愛兒麗公司係按照││││名順公司所列出貨單上所載金額給付貨款予││││名順公司,故未對名順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產││││生任何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