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午○○○
辰○○酉○○即林壯曜之.戊○○丑○○地○○○寅○○乙○○子○○卯○○丁○○庚○○己○○巳○○未○○申○○丙○○壬○○辛○○癸○○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 律師被告天○○訴訟代理人亥○○被告戌○○○
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56.3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元。
被告戌○○○、甲○○○應自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宇○○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天○○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天○○、戌○○○、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聲明被告宇○○應給付原告51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4元;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宇○○應給付原告17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4元;再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宇○○應給付原告17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天○○、戌○○○、甲○○○時所為之聲明係分別為㈠被告天○○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戌○○○、甲○○○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以實際測量為準)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天○○、戌○○○、甲○○○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元(以實際測量為準)。嗣經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戌○○○、甲○○○應自坐落系爭新竹市○○段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天○○、戌○○○、甲○○○應共同給付原告53,10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元,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再就上開聲明㈡部分變更減縮聲明為㈡被告戌○○○、甲○○○應自坐落系爭新竹市○○段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原告另就上開聲明㈢部分撤回對被告甲○○○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㈢被告天○○、戌○○○應共同給付原告53,10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元)。
(二)被告宇○○、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證1),惟遭被告等所有、使用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無使用土地權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或使用該建物者或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無權占有。又對於建物為占有者,亦屬對建物基地之占有。從而,以居住、使用收益或其他目的占有該建物者,皆為對土地之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房屋返還遭占用土地,於法有據。
㈡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所有人為
被告宇○○;門牌號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天○○,出租人為被告戌○○○(間接占有人),承租人為被告甲○○○(直接占有人)。
㈢被告宇○○、天○○分別所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均長時間無正當之法律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情形詳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
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6.32平方公尺;被告天○○、戌○○○、甲○○○有事實上權、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情形詳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被告等自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戌○○○、甲○○○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4
7平方公尺遷出,並請求被告宇○○、天○○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56.3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分別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建物所有人及占有人,均應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可參,被告天○○、戌○○○即應均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被告宇○○及被告天○○、戌○○○分別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
㈠被告宇○○及被告天○○、戌○○○分別無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從未就其使用收益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
㈡被告宇○○及被告天○○、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闡明綦詳。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無論是否對外取得租金或其他收益,均因土地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宇○○及被告天○○、戌○○○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宇○○及被告天○○、戌○○
○分別占用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礎簡敘如下:
①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年租金不得逾申報地價之10%。故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其占有所得之利益相當於土地租金,本件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82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變遷表可參(原證3),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6,080元。據此,被告宇○○及被告天○○、戌○○○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年每平方公尺608元(7,600×80%×10%=608)。
②被告宇○○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6.3
2平方公尺,每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4,242.5元(即608×56.32=34,2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71,212元(即34,242.5×5=171,212.5元,元以下捨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每日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3元(即34,242.5÷365=93.8元,元以下捨棄)。
③被告天○○、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為17.47平方公尺,每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0,621.7元(即608×17.47=10,621.7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53,108元(即10,621.7×5=53,108.5元,元以下捨棄),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每日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9元(即10,621.7÷365=29.1元,元以下捨棄)。
(三)綜上,爰聲明判命:㈠被告宇○○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5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宇○○應給付原告17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元。
㈢被告戌○○○、甲○○○應自坐落系爭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㈣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天○○、戌○○○應共同給付原告53,108元,及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宇○○、甲○○○部分:被告宇○○、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天○○、被告戌○○○部分:㈠被告天○○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係由被告戌○○○名義出租予被告甲○○○。
㈡被告天○○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都有交稅。
㈢被告天○○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係訴外人 馬志強 (已死亡)過戶給被告天○○。
㈣綜上,爰聲明求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宇○○所有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
56.32平方公尺建物;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
17.47平方公尺建物,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現由被告戌○○○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亥○○提出之房資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且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12號卷附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稅務局99年1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01128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新竹市稅務局99年6月7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019268號函暨契稅申報資料在卷足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99年3月2日勘驗筆錄、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被告天○○、戌○○○所不爭執,而被告宇○○、甲○○○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天○○、戌○○○辯稱被告天○○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都有交稅云云,縱或屬實,亦係單純之房屋稅稅賦問題,尚與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有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自不足以對抗原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固係向被告戌○○○承租被告天○○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然此核係被告天○○、戌○○○、甲○○○彼此間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戌○○○、甲○○○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遷出,即非無據,為有理由。
㈡又被告宇○○所有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56.32平方公尺建物;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建物,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宇○○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5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宇○○所有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56.32平方公尺建物;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建物,均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原告訴請被告宇○○、天○○返還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迄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正當。經查: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參酌被告宇○○、天○○分別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係位於新竹市○○○道光復路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被告宇○○、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非低,再參以被告戌○○○將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出租予被告甲○○○每月租金為3,000元,而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面積僅30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僅為29,000元,有證人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可證,即相當於該建物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00元,核算該建物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即為1,200元,因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應尚屬相當。
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89年起迄
今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變遷表可參(原證3),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之80%即每平方公尺6,080元(即7,600元×80%=6,080元),此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符。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即為每年每平方公尺608元(6,080×10%=608元)。從而,被告宇○○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6.32平方公尺,每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4,242.5元(即608×5
6.32=34,2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71,212元(即34,242.5×5=171,212.5元,元以下捨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每日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3元(即34,242.5÷
365=93.8元,元以下捨棄)。又被告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47平方公尺,每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0,621.7元(即608×17.47=10,621.7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前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53,108元(即10,621.7×5=53,108.5元,元以下捨棄),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每日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9元(即10,621.7÷365=29.1元,元以下捨棄)。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戌○○○、甲○○○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遷出;並訴請⑴被告宇○○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8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5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天○○應將坐落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所99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宇○○、天○○返還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迄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分別請求⑴被告宇○○應給付原告17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元;⑵被告天○○應給付原告53,10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元,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本件原審既認定曹○孝向法院拍定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宋○霖所有之系爭土地。曹○孝就該建物向主管機關申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雖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安○銀行。然參諸渠等間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之約定意旨,及曹○孝於信託契約訂定後仍將系爭建物(或其外牆)出租他人,似見安○銀行未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以為營運,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等事實。果爾,該信託行為,究屬脫法而為無效?或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仍可認為有效?與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合法移轉予安○銀行,及究應由曹○孝抑或安○銀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就宋○霖請求安○銀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倘本件應由安○銀行給付不當得利,則原判決所命曹○孝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無以維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固係被告戌○○○將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出租予被告甲○○○,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究係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其中面積17.47平方公尺建物,而被告戌○○○何以出租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建物予被告甲○○○,乃係被告戌○○○、天○○間及被告戌○○○、甲○○○間之內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自不能排除被告戌○○○係「他主占有」,而為被告天○○之計算,受被告天○○之委託出租該建物;至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雖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之居住使用人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者係本於各別之無權占用事實,然該判決乃係基於該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地上物之居住使用人係「自主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尚與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戌○○○係基於「他主占有」出租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建物不同;況依證人亥○○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戌○○○係自96年7月16日起始將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建物出租予被告甲○○○(迄起訴前尚未及5年)。因之,原告僅以被告戌○○○出租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建物,即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戌○○○應與被告天○○共同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迄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請求被告戌○○○應與被告天○○共同給付原告53,10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起訴後,部分已撤回起訴,部分則為訴訟上之和解,該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訴訟上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則依該訴訟上之和解定之。而就被告宇○○、天○○、戌○○○、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23,380元(即【56.3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1,623,380元),原告預納之裁判費應為17,137元(此部分被告宇○○應負擔76%即13,024元,被告天○○應負擔24%即4,113元);另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磚造平房面積17.47平方公尺建物所支出之測量費用9,8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聯單影本可稽,乃係同時就已為訴訟上和解之其他2建物一併測量,故此部分之測量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天○○負擔1/3即3,267元。據此,本件被告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024元,被告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7,380元(即4,113+3,267=7,38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定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