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9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9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0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7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逕行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而異議人由其女兒王 端慧 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代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於98年6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伊從未收受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⑵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均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之60日裁決期限。⑷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違規時間起迄時間長達1年餘,交通執法機關竟無力有效舉發,即時匡正亂象,亦無導正之作為,罔顧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⑸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郵寄舉發通知單後,均因查無該址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未為相當之調查,逕行辦理公示送達,顯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⑹原處分機關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執法,將交通違規罰款當成稅收,延宕擱置,致無法即時匡正,未將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即時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案件累積,罰鍰高築,原處分機關之心態可議。綜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如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另案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所為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9、12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發回高雄監理所,嗣高雄監理所於98年3月31日以高監營字第0980013790號函通知上開交通事件之相關事宜,並同時於函文中載明異議人另有欠繳12件交通違規事件(包含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件交通違規事件在內)罰鍰未結之情形,異議人收受後,於98年4月27日具狀向高雄監理所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中所載明之12件交通違規事件裁決,經高雄監理所考量異議人即上開重型機車車主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列管地址不符,為免爭議,分別以98年5月1日高監營字第0982001065號函、98年5月11日高監營字第0980020980號函通知異議人,將高雄監理所原於98年4月27日所為之12件裁決撤銷,分別改依違規事實之最低罰鍰規定於98年5月11日重新裁決,並再另寄送12件裁決書(包含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0件裁決書在內),經異議人之女而 王端慧 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120號裁定、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高雄監理所上開函文、異議人不服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及其上高雄監理所之收文戳章、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94號卷《下稱交聲第1694號卷》第15至16、19至26頁),堪認高雄監理所參酌異議人於98年4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之意旨及考量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列管之車籍地址不同等因素,業已自行撤銷原於98年4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而另於98年5月11日重新裁決無訛。準此,異議人如對高雄監理所98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不服,自應另行具狀聲明異議,不得援引其於98年4月27日出具之不服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五、次查,高雄監理所於98年5月11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戶籍地,於98年5月13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女王端慧代收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交聲第1694號卷第15頁),而觀之異議人提出之不服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均載明其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見交聲第1694號卷第4至9、21頁),堪認該址確為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又高雄監理所之所在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此有記載高雄監理所地址之送達證書、高雄監理所上開歷次函覆異議人之函文、該所98年6月5日高監營字第0980025457號函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本院審理之函文可證(見交聲第1694號卷第1、15、16、19、22頁),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為實際住居所與高雄監理所之所在地,既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依照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自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準此,本件異議人應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經20日即98年6月2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止之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或原處分機關高雄監理所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6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高雄監理所收文戳章可證(見交聲第1694號卷第4至9頁),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本院案│違規時、地、事實及違│裁罰內│原舉發機關及│交通裁決書案號││號│號│反法條(道交條例)│容(新│舉發通知單案││││││臺幣)│號││├─┼───┼──────────┼────┼──────┼───────┤│1│98年度│於97年5月22日凌晨3│1,8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31分許,在高雄縣鳳│,並記違│察局97年7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694│山市○○路與384巷口│規點數3│3日高警交字│-NJ952981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點│第NJ0000000│││││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號│││││53條第1項)││││├─┼───┼──────────┼────┼──────┼───────┤│2│98年度│於97年6月18日凌晨3│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21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7年7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695│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31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記違規點│第NJ0000000│││││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數3點│號│││││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3│98年度│於97年4月9日凌晨3時│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2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並扣繳│察局97年5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696│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29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記違規點│第NJ0000000│││││交岔路口闖紅燈、使用│數3點│號│││││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4│98年度│於97年3月12日凌晨3│4,5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47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7年4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697│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22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第NJ0000000│││││之指示、使用註銷之牌││號│││││照行駛(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5│98年度│於97年3月10日凌晨3│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29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7年4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698│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22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記違規點│第NJ0000000│││││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數3點│號│││││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6│98年度│於97年2月9日凌晨3│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28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7年3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699│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26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記違規點│第NJ0000000│││││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數3點│號│││││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7│98年度│於97年2月2日凌晨3│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9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7年3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700│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高警交字第NJ│-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記違規點│0000000號│││││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數3點││││││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8│98年度│於97年1月18日凌晨3│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7年2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701│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29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記違規點│第NJ0000000│││││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數3點│號│││││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9│98年度│於97年1月16日凌晨3│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47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7年2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702│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25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記違規點│第NJ0000000│││││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數3點│號│││││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10│98年度│於96年9月17日凌晨3│5,400元│高雄縣政府警│98年5月11日高│││交聲字│時9分許,在高雄縣鳳│,並扣繳│察局96年10月│監營裁字第裁80│││第1703│山市○○路與384巷口│牌照,且│25日高警交字│-NJ0000000號│││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記違規點│第NJ0000000│││││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使│數3點│號│││││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