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已清償150,000元,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請求給付餘款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本件聲請狀未載提示日期,故本院於99年3月31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提示日為何時,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聲請人於99年4月6日聲請狀內僅載請求自送裁定前2年開始計息,迄今仍未補正提示日,未盡釋明之責,依上揭說明,其對利息之請求,尚乏有據,故超過如上開主文第1項准許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5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新台幣)│││├──┼──────┼─────┼─────┼───┼────┤│001│92年2月21日│560,000元│400,000元│未載│CH654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