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湘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湘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附表一編號1詐欺被害人 吳虹珠 部分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⑥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壹張、編號4之華為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譚湘棟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參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 林雅茹 」、「 彥豪 」、「今晚打老虎」(綽號「小林哥」)、「 小冰 」、「梅先生」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以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領5萬元可抽1,000元之報酬為代價,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今晚打老虎」以LINE訊息聯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小冰」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復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贓款送至指定處所,交由 吳雨謙 (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收取,再轉交上層收水成員「梅先生」收取繳回該集團取得,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其此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
229、29171號起訴,並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訴字第457號一案審理中)。
二、其後譚湘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依「今晚打老虎」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向「小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之 王承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方式,使 楊麗香 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今晚打老虎」聯絡指示譚湘棟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持該人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楊麗香被騙匯入款項10萬元。譚湘棟提領後旋即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贓款送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指定地點,交由吳雨謙再轉交負責收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以此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譚湘棟即獲取該次提領之報酬共3,000元。嗣譚湘棟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 許復依 指示至蘆洲區農會,持 趙念蒂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1萬3,000元後,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後配合警方調查,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行動,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肯德基 ,先後查獲 游士德 (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交付內有如附表二編號8提款卡、編號9郵局存摺之包裹,及在旁負責監看之 陳慶瑞 (另經檢察官同案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詳被害人匯款之15萬元款項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文林路122號星巴克交款時,再查獲收款之吳雨謙,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譚湘棟對於上揭時地,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以上開代價提領詐欺被害人楊麗香匯至人頭帳戶即上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萬元,再送交吳雨謙轉交負責收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以此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其並獲取該次提領之報酬共3,000元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並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吳雨謙於警詢、偵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楊麗香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警方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茹」、「彥豪」、「今晚打老虎」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09年8月25日被告交款由吳雨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楊麗香109年8月24日匯款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承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被害人楊麗香受騙匯款,再送吳雨謙轉交收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並獲取報酬共3,000元等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自白供述,亦見被告應知悉其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收水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各被害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㈢再按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行為」亦規定定義有下列「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3款行為。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其後復將該人頭帳戶犯罪所得提領、移轉交付他人,持續不斷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屬上揭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上揭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楊麗香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財物後,再收水層轉,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被害人難以追索其受詐欺財物,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認識及聯絡無訛。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自白供述、偵查共同被告吳雨謙、被害人楊麗香等證述情節、監視器錄影所示畫面,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財物,再予層轉交付其他收水成員,以共同取得詐欺犯罪贓物並掩飾隱匿之等犯罪事實屬實,主觀上亦堪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分工共犯詐欺、洗錢等犯意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21日起參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其次,被告於該同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楊麗香匯款
交付上開財物後,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被騙匯款後,再送交吳雨謙轉送該集團上游成員交回該詐欺集團,核其此部分所參與詐欺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多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楊麗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僅係參與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提款車手及送交收水等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參與對被害人楊麗香所犯部分
,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收取,再送交吳雨謙層轉該集團上游,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其參與該集團此提款車手分工角色,收取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再送吳雨謙轉交該集團他人收水,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上開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就其上開共犯對被害人楊麗香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就其對被害人所犯,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亦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⒈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被害人楊麗香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應與其本案所犯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但查其於另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參與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亦非其首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229、2917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繫屬審理函等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首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惟公訴意旨仍於本案起訴論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斷云云,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次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
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交付財物後,提領收取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又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然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首犯論罪,於本案無再重複論罪,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從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而於其於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提領收取詐得被害人匯款交付之財物,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均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不在本案與所犯加重詐欺論罪,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編號4所示之華為手機等物,均係其供共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報酬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扣案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中之1萬3,000元、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15萬元,認係其提領詐欺贓款尚未交付收水取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查上開扣案現金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所得贓款,然並非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所得,自難逕於本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偵查中卷證非無從查其來源而另案偵查起訴,自應於另案犯行併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詐欺被害人吳虹珠部分:㈠公訴意旨謂被告另共犯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吳
虹珠犯罪事實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27229、29171號起訴,並已於109年12月9日先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457號一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229、29171號起訴書等可稽。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係對詐欺同一被害人 吳虹珠匯 款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與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論以一罪,是亦應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一併審理。從而,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詐欺被害人吳虹珠部分,自應依上揭規定,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詐欺事實被告提領經過事實備註1吳虹珠(告訴)於109.08.21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公司,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個資被盜,請其去ATM查看銀行帳戶餘額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誤信受騙而於109.08.21至109.08.24間,依指示至ATM操作,共遭轉帳匯款174萬11元,其中於㈠109.08.24上午11時21分許,遭轉帳匯款15萬元至趙念蒂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09.08.24中午12時14分許,遭轉帳匯款15萬元至趙念蒂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告於109.08.24上午11時42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吳虹珠匯至趙念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共15萬元。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麥當勞,交予吳雨謙。②被告於109.08.24下午1時8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吳虹珠匯至趙念蒂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共15萬元。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順成蛋糕店,交予吳雨謙。此部分被告所犯①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11.30以109年度偵字第27229、29171號起訴,於109年12月9日繫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7號一案審理中。2楊麗香於109.08.24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外甥「 楊晴男 」來電向其佯稱:因投資運動器材,資金短缺需借款10萬元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誤信受騙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9.08.24下午1時54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提領楊麗香匯至王承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款項共10萬元。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順成蛋糕店,交予吳雨謙。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提款卡6張⑴各提款卡銀行帳戶卡號:①合作金庫銀行&ZZZZ;0000000000000②第一銀行&ZZZZ;0000000000000000③臺北富邦銀行&ZZZZ;000000000000④中華郵政&ZZZZ;0000000000000000⑤中華郵政&ZZZZ;0000000000000000⑥臺灣中小企銀&ZZZZ;00000000000⑵上開①至③、⑤、⑥所示提款卡,係於109.08.24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旁,由「小冰」交付⑶上開④所示提款卡及下列郵局存摺,係於109.08.25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7-11,由「小冰」交付2郵局存摺1本戶名: 莊茂榮 帳號:00000003蘆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交易日期:109.08.25交易時間:14:52交易金額:13,000提款交易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4華為手機1支5新臺幣現金2萬6,700元被告稱其中1萬3,000元係上開蘆洲區農會提領款項6物流包裹取物單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專用條碼:7M0001Z0000000007物流包裹空盒1個收貨人:育華金融手機末3碼:8218提款卡4張⑴各提款卡銀行帳戶卡號: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9郵局存摺1本戶名: 伍祥瑞 帳號:0000000000000010新臺幣現金1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