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5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再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所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0日命繳裁判費,因再抗告人逾期未繳,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提起抗告不具備法定程式,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抗告人本次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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